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沈泳与曹澄菁、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泳,曹澄菁,章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91号原告沈泳,女,195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曹澄菁,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被告章建华,女,196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原告沈泳与被告曹澄菁、被告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澄菁、被告章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泳诉称,2014年8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具借款收条一份,约定借期1个月,如违约借款人自愿按照银行同期借贷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曹澄菁承诺以其退休金还款直至还清。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间,原告持被告曹澄菁的退休工资卡取款共计14000元作为还款,两被告尚欠46000元未还。后经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曹澄菁归还借款46000元;2、被告章建华对被告曹澄菁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澄菁、被告章建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3日,被告曹澄菁出具借款收条一份,载明:“今借沈泳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8.3至2014.9.2)归还,如有续约,提前一个星期来电联系,如果违约,借款人自愿按银行同期借贷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特此立据为凭”,被告曹澄菁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被告章建华在落款“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指印。被告曹澄菁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后四位为9368的银行卡于2014年8月3日ATM取款100元,于2014年8月10日分三笔ATM取款共计2800元,于2014年9月9日ATM取款2800元,于2014年10月9日ATM取款3000元,于2014年11月9日ATM取款2800元,于2014年12月9日ATM取款2800元,以上共计取款14300元。2015年1月6日,被告曹澄菁将上述银行卡挂失,于2015年1月18日补办卡号后四位为8766。审理中,原告沈泳称,2014年7月下旬,���告曹澄菁以两被告合伙开店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身边没有现金,就向原告在常州的弟弟沈某借款60000元。2014年8月3日,两被告到原告家中,原告将60000元现金给付两被告。被告曹澄菁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并作为借款人签名并捺指印,被告章建华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捺指印。被告曹澄菁将其银行卡及密码交给原告,由原告每月从卡中取钱作为还款。当时,还有原告的丈夫和沈某在场。后原告从被告曹澄菁银行账户取款共计14300元作为还款,剩余借款本金为45700元。案外人沈某到庭称,其为原告的弟弟。系争60000元借款中,40000元是向其亲属李涛所借,其余20000元是沈某于2014年8月2日从其银行账户取款。2014年8月3日上午,沈某赶到上海将现金60000元交给原告。该60000元款项的相关权利均由原告主张,李涛的款项由沈某负责归还,再与原告自行结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条、本院调取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告及案外人沈某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曹澄菁出具了借款收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与被告曹澄菁60000元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审理中,原告称,其从被告曹澄菁名下银行账户取款14300元,剩余借款45700元,与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曹澄菁归还剩余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剩余借款金额应为45700元。被告章建华在借款收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名,则应当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双方对于担保方式并未作出约定,故被告章建华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章建华对被告曹澄菁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澄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泳借款人民币45700元;二、被告章建华对被告曹澄菁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负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章建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澄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沈泳均已预缴),由原告沈泳负担人民币7.50元,被告曹澄菁、被告章建华共同负担人民币150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晶审 判 员  王剑华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潘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