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01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有和、张兴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有和,张兴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01109-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路与杨公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费广海,董事长。被执行人:杨有和。被执行人:张兴芝。申请执行人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有和、张兴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长民二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杨有和、张兴芝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有和有两处房产,两处房产位于安徽省长丰县罗塘乡合淮路徐庙段,产权证号分别为长丰县房权证字第××号、房地权长房字第××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杨有和名下的位于安徽省长丰县罗塘乡合淮路徐庙段的两处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长丰县房权证字第××号、房地权长房字第××号)。二、被执行人杨有和负责保管被查封的房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杨有和可以使用被查封的房产,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房产,不得对被查封房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谈龙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