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小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周巧云、殷浩鹏等与邢玉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小民初字第00077号原告周巧云。原告殷浩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谷珍芹,淮安市淮阴区兴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殷丽娟。被告邢玉宝。原告周巧云、殷浩鹏、殷丽娟诉被告邢玉宝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巧云、殷浩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珍芹,原告殷丽娟,被告邢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巧云、殷浩鹏诉称:原告周巧云与案外人殷某成系夫妻关系,原告殷浩鹏与殷某成系父子关系。2014年9月9日,殷某成驾驶三轮车至淮安市淮阴区星光菜场门口时,醉酒的被告掀翻其三轮车,并对其全身拳打脚踢致使殷某成死亡。殷某成死后,被告一直对相关赔偿避而不谈,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伤害。以维护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1.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8992.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及交通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50%赔偿比例;2.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殷丽娟诉称:关于赔偿的请求及庭审意见与原告周巧云、殷浩鹏的意见相一致。被告邢玉宝辩称:1.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当天喝了一点酒,后骑自行车去洗澡,死者殷某成驾驶电动三轮车将被告往路边蹩致使原告摔倒。被告爬起后抓住死者车辆不让走,随后双方发生争议和打斗。2.死者体形比被告大,年龄比被告小,被告被死者打得浑身是血,不清楚死者死因。综上,被告不同意对原告方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死者殷某成(1961年5月23日生)系原告周巧云丈夫,系原告殷浩鹏、殷丽娟父亲。2014年9月9日下午15时许,死者与被告在淮阴区北京北路星光菜场门前人行道上与他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公安民警处警至现场时发现死者出现面部苍白、出冷汗等症状,立即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鉴定意见载明:死者殷某成符合争执撕打过程中的情绪激动以及头部、肢体等部位外伤所致疼痛等原因诱发心脏疾病急性发作死亡。案外人赵某在公安机关9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概要:1.(因何事引起的矛盾)死者殷某成驾驶电动载客三轮车蹩倒骑自行车的被告,后被告追上死者,双方因此事发生争执随后发生撕打;2.不认识死者与被告。案外人缪某秋在公安机关9月9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概要:1.死者殷宝与被告在人行道上争吵了一两分钟,后死者用拳头捣被告的脸部,被告遂还手,二人相互打了七八分钟,死者占上风,还将被告的眼部捣出血;2.双方都打到了对方,均打在头部;3.不认识死者与被告,与他们均没有利害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赵某、缪某秋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本起纠纷系死者与被告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因不遵守交通规则引发二人争执,随后死者率先动手殴打被告致纠纷由争执升级为撕打,并相互殴打头部。结合公安机关《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可以认定,死者在撕打过程中情绪激动,加之头部等身体部位外伤所致疼痛等原因诱发心脏疾病急性发作死亡。关于死者、被告在本起纠纷中的责任比例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死者与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后应当妥善、冷静处理,二人应互谅互让,多点宽容与理解。死者在驾驶车辆将被告蹩倒的情况下,其面对被告的拦路,面对年已六旬的被告,并未冷静、理智地与被告解决问题,而是与被告争吵并率先动手殴打被告。另一方面,被告针对轻微交通事故纠纷,可以采取友好协商方式,也可以拨打110或其他合法途径进行维权,而非通过与死者争吵并互殴激化双方矛盾。加之,双方的争执及殴打是死者心脏疾病发作的诱因。综上,根据双方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本起纠纷30%的责任,余下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方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因死者系城镇居民,且纠纷发生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原告方要求按照32538元/年×20年=650760元,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原告方主张28992.5元,根据江苏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原告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方主张50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1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处理事故误工费及交通费:原告方主张8000元,原告方并未举证证明该项费用的发生,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696752.5元。结合被告对本起纠纷损失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合计219525.75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玉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巧云、殷浩鹏、殷丽娟各项损失合计219525.75元;驳回原告周巧云、殷浩鹏、殷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4元,由原告周巧云、殷浩鹏、殷丽娟负担6274元,被告邢玉宝负担2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陆彩霞人民陪审员  施广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谭 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