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852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男,1991年8月17日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2009年4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经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重审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卓永钦,福建建达(马尾)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审理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马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及辩护词,并讯问上诉人蒋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25日18时许,蒋某在其租住处福州市马尾区罗星街道上岐村89号容留刘某吸食冰毒。次日10时许,蒋某又在其租住处容留任杰吸食冰毒。此外,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蒋某多次在租住处容留刘某、任杰吸食冰毒。2015年1月26日,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卿果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蒋某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多次在其租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蒋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蒋某及其辩护人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案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蒋某在本院二审期间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蒋某及其辩护人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诉辩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上诉人蒋某在本案中的量刑情节,所判刑罚与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一致,量刑并无不当,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伟代理审判员 李浩代理审判员 李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