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1月11日15时10分许,驾驶鲁X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明县某村处时,因未确保通行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程某某发生事故,致程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自动到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书证户籍证明等;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东明县公安局所作的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4、证人宋某甲、霍某某等人证言;5、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鲁X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明县某村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程某某发生事故,致程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依法查明,宋某某驾驶机动车因未确保通行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未及时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东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1月31日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宋某某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程某某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抚养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400000元。被害人程某某近亲属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放弃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甲、霍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亲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清堂审 判 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江海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鲁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