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执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何小平与施芹、曾兴涛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泉执字第121号申请执行人何小平。被执行人施芹。被执行人曾兴涛。申请执行人何小平与被执行人施芹、曾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龙泉民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施芹、曾兴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何小平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施芹、曾兴涛支付申请执行人程文中案款共计533520元。执行中查明,因本案在诉讼中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施芹所有的位于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的机器设备及汽车,故将案件委托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执行。2015年4月15日,申请执行人何小平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以被执行人施芹在济南槐荫区的车辆无法查找为由,要求本院继续执行。2015年5月6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将本案件退回本院。2015年6月26日本院恢复对曾兴涛、施芹案件的执行。2015年7月13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曾兴涛当庭履行65000元,余款从2015年8月份起每月给付1500元,直至付清为止(应扣除2014年9月20日支付的1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533520元,现被执行人曾兴涛、施芹尚欠申请执行人何小平453520元。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龙泉民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曾兴涛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时,申请执行人何小平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皓常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东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