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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沙民初字第0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瑞成、张素芬诉被告杨忠国、艾生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成,张素芬,杨忠国,艾生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沙民初字第01429号原告杨瑞成,男。原告张素芬,女。委托代理人杨瑞成。被告杨忠国(又名杨中国),男。被告艾生全(又名艾生权),男。二原告诉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9年3月21日,被告艾生全在我处购买化肥6180元,2009年3月25日他又购买了1320元的化肥,被告杨忠国给我们写的欠据,此合同有被告杨忠国做担保人的签字,我找被告艾生全索要欠款未果。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7500元,并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利率为月息1分。2015年7月26日被告艾生全给了3000元欠款。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艾生全于2009年3月21日向二原告购买化肥6180元,2009年3月25日又购买了1320元的化肥。被告杨忠国给二原告写了欠条,被告杨忠国作为担保人也在欠条上签了字,但被告艾生全一直未把钱还给二原告,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艾生全追要,但被告艾生全一直拖延不给。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化肥款7500元,并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2015年7月26日被告艾生全给了3000元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及被告杨忠国给二原告所写的两张欠条载卷佐证。本院认为,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杨忠国所写的两张欠条,表明了二原告与被告艾生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行为,二原告与被告艾生全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被告艾生全应恪守信用,按照约定,将拖欠二原告的化肥款偿还二原告,同时二原告要求被告艾生全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忠国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艾生全给付二原告化肥款4500元,并从2009年3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320元,月息1分利率给付利息,从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按本金6180元,月息1分利率给付利息,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3180元,月息1分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杨忠国对此款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艾生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韩静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