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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晶诉被告段传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696号原告:刘某,女,1974年9月2日生,满族,无业,辽宁省抚顺市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段某某,男,1958年5月4日生,汉族,个体,河北省台前县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刘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中旬,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缺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5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5年10月7日生育长女段某某,于2002年4月4日生育次女刘某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以(2014)兴民一初字第00591号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2014)兴民一初字第00591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双方已共同生活了二十年的时间,并育有二个女儿,已经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维护家庭的完整。虽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理解,互相体谅,珍惜夫妻感情,充分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