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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运城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明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运城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明,李娟丽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济市迎宾大道。法定代表人:李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军峰,山西蒲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永济市开张镇。委托代理人:陈志英,永济市城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娟丽,女,年龄不详,汉族,住永济市电机厂。上诉人运城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明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峰,被上诉人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娟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郭瑞学、被告李娟丽曾与原告李明协商,原告李明购买被告银城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在2014年元旦前后,原告李明向被告李娟丽陆续支付了14万元。2014年1月29日,在被告李娟丽的家里,被告李娟丽与原告李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并向原告李明出具了14万元的收据。2014年8月,原告李明到被告银城公司的售楼部了解情况时,被告售楼部工作人员不认可原告李明持有的协议和收款收据,故成讼。同时查明,被告银城公司以前的法定代表人是王省悟,2014年5月变更为李刚。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娟丽签订的认购协议书上甲方的印章与被告银城公司的印章明显不符,因此该协议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银城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基于该协议给付的款物应当返还。原告审查不严,对该协议不能成立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其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的关键在于收取原告14万元,是被告李娟丽的个人行为,还是被告银城公司的行为,该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原告提供了加盖了被告银城公司的印章的收据,该印章名称与被告银城公司的印章相同,原告对银城公司收取其14万元的基本事实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原告曾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放弃申请的行为,并不能必然成为被告银城公司免责的理由。被告银城公司对该印章提出质疑,就应当提供反证予以否定其真实性、合法性。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银城公司承担。被告银城公司没有提供反证,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应认定该印章属被告银城公司的。至于郭瑞学、被告李娟丽是否曾属于被告银城公司的员工、协议上的印章如何伪造、收据上的印章如何加盖的,均属于被告银城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以及被告银城公司曾更换过法定代表人,其内部的变更,均不影响对外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李娟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运城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李明1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李明承担300元,由被告运城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上诉人运城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且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李明在诉状中陈述郭瑞学、李娟丽声称是上诉人公司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李明签订了认购协议书并收取了14万元,显然,郭瑞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应当依法追加郭瑞学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第二,认购协议书是本案基础法律关系,而从一审查明事实可以看出,认购协议书是用伪造的公章签订的,不论收款收据上公章是否真实,本案纠纷均系李娟丽欺诈引起,上诉人本身并不具有过错,对于无效合同,承担返还责任的应当是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也就是被上诉人李娟丽,而非上诉人,且款由李娟丽个人收取,不应由上诉人返还。第三,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明在一审中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其申请对收据上加盖的公章申请鉴定而后又放弃鉴定,其对收据上公章的真实性并未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反证为由而认可公章真实性违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违背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上诉人李明答辩称,郭瑞学是上诉人公司负责人,其行为是公司行为,无需追加其为当事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答辩人未提起上诉是因为无力上诉。我方提供协议书和收据,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我方的举证责任已完成,上诉人有异议,应申请鉴定,其明确表示放弃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驳回上诉,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李娟丽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责任。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李明主张与上诉人存在商品房认购协议,对其主张提供了盖有上诉人公司印章的认购协议书和收款收据,其已完成了主张合同权利的证明责任,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应对其否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对于收款收据印章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亦未申请鉴定,显属举证不能,理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分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否追加郭瑞学为本案当事人,本案认购协议书和收款收据均由李娟丽以上诉人名义所签,郭瑞学并未参与权利义务的约定,故其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认购协议书中上诉人公章系伪造,故认购协议书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或提供虚假情况或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明提供的收款收据中加盖了上诉人印章,对于该印章的真实性上诉人未予提供证据推翻,故应认定该印章系上诉人印章。上诉人辩称该款由李娟丽收取,但李娟丽向李明出具的系盖有上诉人印章的收款收据,李明有理由相信李娟丽系履行职务行为,有理由相信该款由上诉人公司收取,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100元,由上诉人运城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谢冬梅审判员  王武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