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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萧萧与微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萧萧,微山县公安局,王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邹行初字第111号原告张萧萧。委托代理人李艳芳。委托代理人张裕广。被告微山县公安局。住所地:微山县奎文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秋岭,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钦光,该局法制大队副中队长。第三人王进,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原告张萧萧诉被告微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后,于同年3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萧萧、委托代理人李艳芳、张裕广,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钦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19日,本案中止诉讼,同年7月3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带走,对原告进行了行政拘留五日的错误处罚。原告被拘留后,给原告身体和精神均造成巨大伤害和刺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原告有权请求赔偿。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2万元。针对赔偿请求,原告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辩称,原告提出被行政拘留后对其身体和精神造成巨大伤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不存在违法拘留承担国家赔偿的事项。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以原告严重扰乱微山县检察院办公秩序,作出微公(夏一)行罚决字[2014]00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了五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诉讼。针对行政处罚行为,本院已经作出(2015)邹行初字第110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微公(夏一)行罚决字[2014]00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已经被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原告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的交通、误工、精神损失等费用无事实根据,本院不能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微山县公安局支付原告李艳芳赔偿金1098.60元(2014全国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219.72元X5天)。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克斌审判员  胡元东审判员  孙西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刁统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