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执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关于吴小平贪污一案的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小平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754号罪犯吴小平,男,生于1963年1月29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四监区服刑。三台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9日作出(2007)三台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小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9日以(2010)广减字第483号刑事裁定,2012年9月5日以(2012)广刑执字第159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吴小平的刑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吴小平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6月至2015年2月获得标准分141分。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小平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吴小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吴小平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鉴于该犯尚有巨额赃款未退,本院对广元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降低其减刑幅度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小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审 判 员 江 英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范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