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海滨与倪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901号原告陈海滨。被告倪振国。原告陈海滨诉被告倪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滨、被告倪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滨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账人民币15,00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当场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言明二个月后归还,然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拖延不还。2014年10月1日,被告还款10,000元时自愿出具3,000元的借条一份,作为前次借款的利息,该3,000元原告没有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8,000元,其中3,000元为利息。被告倪振国辩称,原、被告原不相识,原告通过棋牌室老板陈某某认识了宋某某,2014年4月被告向宋某某提出借款15,000元,后宋某某拿着已经写有原告名字的借条让被告签字,借条上除了金额、日期、姓名是被告本人书写之外其他均为原告陈海滨和陈某某所写,收条确由被告签署。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5月6日上午在借到款项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桃林路XXX号门前归还给宋某某5,000元,宋某某出具一份证明称“倪振国借陈海滨壹万伍仟元,其中伍仟元是陈某某借”,陈某某在证明上签名确认。2014年10月1日被告又归还原告10,000元,故15,000元的借款已经还清。对于原告主张的3,000元借条不予认可,当时被告归还10,000元后,原告不愿意交还15,000元的借条,称还有5,000元未还清,非得让原告再出具3,000的借条,同时表示5,000元无需被告偿还了,当时因原告方有三个人,被告迫于无奈才写下3,000元的借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言明同年4月30日一次性归还,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担保人为案外人陈某某。原告于同日转账支付被告1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2014年10月1日,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并于当日再次出具借条一份,称“今借陈海滨人民币3,000元,10月30日之前还清”。上述3,000元原告实际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收条、转账凭证各一份在案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以及被告已归还1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在于另5,000元借款被告是否已归还以及3,000元借条的性质。对于5,000元的问题,被告辩称该款已由被告归还给案外人宋某某,并以宋某某、陈某某出具的“证明”为证,但是,由于案外人陈某某及宋某某均未到庭作证,故该“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对于3,000元借条的性质,原告自称3,000元款项未出借,该款实为前述借款的利息,而被告称该借条系被逼所写,且原告表示写下3,000元借条后另5,000元借款无需偿还,但双方均未对各自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前述15,000元的借款发生在2014年4月1日,双方约定于同年4月30日归还,无利息,但被告借期内未还款,直至2014年10月1日才归还原告10,000元,仍拖欠5,000元未还,此时,原告向被告提出利息的主张较符常理,因此,3,000元的借条虽名为“借条”,实际上为拖欠利息的“欠条”。由于15,000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即使主张利息也仅能从其主张还款之日即2014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且利息计算标准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经计算,截止到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主张3,000元利息过高,应予调整。综上,被告尚应归还原告剩余借款5,000元,并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海滨借款5,000元;二、被告倪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海滨以借款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倪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益颢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邬学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