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执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关于李鸿雁抢劫一案的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鸿雁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758号罪犯李鸿雁,男,生于1970年10月29日,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四监区服刑。三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2011)三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鸿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2日以(2011)绵刑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以(2013)广刑执字第101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鸿雁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李鸿雁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折合标准分10分。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获得标准分145分,共计155分。罚金已履行2100元。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鸿雁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李鸿雁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李鸿雁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鉴于该犯尚有大部分罚金未缴纳,本院决定酌情降低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鸿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至二0二二年三月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审 判 员 江 英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范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