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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潼法民初字第03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肖玉芳与潼南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潼法民初字第03624号原告肖玉芳,女,195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唐利(原告之女儿),1977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志强,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潼南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大同街271号,组织机构代码45061381-6。法定代表人谭彩翔,院长。委托代理人冯兴华,男,1964年3月27日生,汉族,该院协调办主任,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曾勇,重庆水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玉芳与被告潼南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玉芳诉称,2013年4月9日原告因右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一年原告右肩长期肿胀、疼痛、肘关节活动受限。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到绵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肱骨骨折术后骨不愈”。遂对原告行“右肱骨切开内固定物取出复位金属接骨板螺钉内固定、取髂骨植骨术”,术中发现“右股骨骨折端软组织、肌肉粘连,骨折端未愈有大量肉芽组织及骨痂生成,钢板螺钉无松动”。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的二次手术造成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害,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58308.15元。被告潼南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曾在被告处住院属实,原告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的费用中在医保中心已报销的部分不应再作为原告的损失重复计算,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因“右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行“右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一年原告右肩长期肿胀、疼痛、肘关节活动受限。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到绵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肱骨骨折术后骨不愈;II型糖尿病;高血压3级高危;脂肪肝;左肾结石。遂对原告行“右肱骨切开内固定物取出复位金属接骨板螺钉内固定、取髂骨植骨术”,术中见“右肱骨骨折端软组织、肌肉粘连,骨折端未愈有大量肉芽组织及骨痂生成,钢板螺钉无松动”。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40212.65元(原告在潼南县医保中心已报销25381.04元)。出院医嘱:休息三月,住院及出院全休期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门诊随访至少每月一次……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唐利在护理,双方一致认可唐利的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医方用两块短钢板代替长钢板进行骨折固定,选材不当,存在过错,患者右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医方用两块短钢板代替长钢板进行内固定,导致内固定术后应力集中在骨折断端,骨折断端稳定性差,系造成术后骨折断端成角畸形,重新行内固定手术的主要因素;患者右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损伤严重,患糖尿病,骨折愈合相对较慢,与术后骨折断端成角畸形有一定关系。故鉴定意见为:潼南县人民医院在对肖玉芳的医疗处置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系造成患者内固定手术后骨折断端成角畸形、重新行内固定手术的主要因素。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5月14日鉴定,肖玉芳因医方过错导致的伤残等级为10级残。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9500元。肖玉芳的损失有:1.医疗费14831.61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3.营养费480元;4.护理费16天×120元/天+90天×80元/天=9120元;5.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18年×10%=4526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住宿费2000元;8.鉴定费9500元;以上费用合计84675.61元。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出院证明、医院住院专用收据、病历、鉴定书、车票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肖玉芳因右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到被告潼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手术中用两块短钢板代替长钢板进行内固定,导致内固定术后应力集中在骨折断端,骨折断端稳定性差,致原告右肱骨骨折端软组织、肌肉粘连,骨折端未愈有大量肉芽组织及骨痂生成。后原告到绵阳市中心医院二次手术治疗,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40212.65元(原告在潼南县医保中心已报销25381.04元)。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医方用两块短钢板代替长钢板进行骨折固定,选材不当,存在过错,患者右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医方用两块短钢板代替长钢板进行内固定,导致内固定术后应力集中在骨折断端,骨折断端稳定性差,系造成术后骨折断端成角畸形,重新行内固定手术的主要因素;患者右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损伤严重,患糖尿病,骨折愈合相对较慢,与术后骨折断端成角畸形有一定关系。故鉴定意见为:潼南县人民医院在对肖玉芳的医疗处置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系造成患者内固定手术后骨折断端成角畸形、重新行内固定手术的主要因素。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5月14日鉴定,肖玉芳因医方过错导致的伤残等级为10级残。对该两份鉴定本院予以彩信。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的费用中在潼南县医保中心报销的部分不应再计算为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绵阳市中心出院证明载明原告出院后需全休3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需1人护理,加强营养。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唐利在护理,对唐利的护理费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按每天12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全休3月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其给付保姆的费用每月3000元,计算15个月,不符合客观实际,也无相关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应按每天80元计算3个月。营养费可按住院生活补助费标准计算。原告系十级伤残,城镇退休工人,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多次到绵阳复查,又到重庆做鉴定,其主张交通费和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不应按单独开车的费用计算,应按乘普通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计算,且原告提供的车票系重庆的连号通用公交发票,不符合情理,结合原告的诊疗、检查次数,本院酌定交通、住宿费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第一次在潼南治疗的费用、亲属误工费、复印和邮寄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潼南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肖玉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7173元。二、被告潼南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肖玉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肖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肖玉芳负担400元,由被告潼南县人民医院负担250元(原告已预交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刘红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圣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