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贤建筑机械租赁站与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贤建筑机械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焕铨,浙江君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贤建筑机械租赁站。经营者:陈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克坚、赵宁璐,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贤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国贤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国贤租赁站与长荣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长荣公司因承建浙江财经学院东方学院十标段工程需要,向国贤租赁站租用钢管、扣件;钢管按250米为一吨、扣件按800只为一吨、套管按800只为一吨;钢管租赁价格为0.009元/天/米,扣件、套管租赁价格各为0.007元/天/只;租赁财产交付和归还时按出租方产品检验标准验收,验收中一方如有异议,应当面向对方提出,否则视为合格;国贤租赁站每月底向长荣公司上报月租金报表,长荣公司在次月15日前付上月租金的70%,余款(租金和赔款)在外架拆除后三个月内付清;扣件缺少每只赔偿5.8元、钢管缺少每米赔偿15元;赔偿的物资,必须在付清全部租金等费用的前提下,办理赔偿手续一周内将赔偿款付给国贤租赁站,否则仍按继续租借论处等。合同签订后,国贤租赁站陆续向长荣公司承建的浙江财经学院东方学院长安校区迁建工程十标段提供钢管、扣件,供货期间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0月8日。长荣公司承建的工程范围为会堂、风雨操场的桩基、土建、安装工程。2014年10月,经对账,截止至2014年10月30日,共产生租金、赔偿金1178388.63元,长荣公司已支付200000元,支付时间、金额为:2013年8月12日50000元、2014年3月3日100000元、2014年6月17日50000元,尚欠国贤租赁站978388.63元;尚有钢管2862.70米、扣件19588只未归还。对账后,长荣公司又于2014年11月7日支付了100000元。长荣公司还于2014年7月7日、7月25日分别支付了钢管堆放费各1000元。2014年11月,新增租金人民币4886.41元,12月新增租金人民币5049.29元,2015年1月新增租金人民币5049.29元。2013年12月11日,长荣公司承建的东方学院迁建工程发生会堂、舞台砌墙内架倒塌,导致二名作业工人轻伤的事故。长荣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在次日形成并上报海宁市建筑业管理处的拆除方案中对事故原因调查结论为:倒塌部位未设置扫地杆、煎刀撑;接结点设置间距过少;上部砖块放置过多、承重力过大。同月30日,长荣公司向海宁市建筑业管理处书面报告已完成施工安全隐患整改,采取的四项整改措施均未提及钢管扣件的质量问题。另查明,长荣公司承接的浙江财经大学东方学院会堂及风雨操场工程于2014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诉讼过程中,国贤租赁站同意以该日期为外脚手架拆除时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国贤租赁站与长荣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国贤租赁站主张的租金、返还钢管扣件及赔偿款事宜。1、根据合同约定,长荣公司应在次月15日清付清上月租金的70%、余款租金和赔款应在外架拆除后三个月内付清。长荣公司未依约在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的70%,构成违约,故对国贤租赁站诉请长荣公司支付该部分租金的主张予以支持。2、余款30%支付期双方约定为外架拆除后三个月内,国贤租赁站主张外架拆除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国贤租赁站诉讼过程中同意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为外架折除时间,原审法院就迟确定工程竣工验收日起三个月即2015年2月25日为尚余30%租金款项的支付日期;国贤租赁站起诉时30%余款支付期限尚未届满,但现已届满具备付款条件,故对国贤租赁站主张的30%余款予以支持。3、钢管扣件的赔偿,双方合同约定钢管缺少按每米15元赔偿、扣件缺少按每只5.8元赔偿;现国贤租赁站主张钢管缺少按每米13元计,该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金额,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可予以采纳;国贤租赁站主张扣件缺少按每只6元计,该标准高于合同约定的金额,在无例外的情形下,不予采纳,应按合同约定的每只5.8元标准计。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长荣公司无需继续使用钢管、扣件,故国贤租赁站主张返还钢管扣件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因长荣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部分钢管扣件仍在但未按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提供尚在的钢管、扣件清单,故长荣公司不能归还的,应予以折价赔偿;在原审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前,仍应按约计付租金。国贤租赁站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宜。国贤租赁站与长荣公司未对租金的延迟履行约定有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之规定,国贤租赁站向长荣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正当性;在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标准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国贤租赁站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过幅度,应予支持。国贤租赁站主张利息的本金部分未扣除长荣公司已付款部分,明显不当,不予纠正。长荣公司主张的钢管、扣件存在偏细偏小质量问题的事宜。经查:双方的争议涉及钢管扣件的质量异议期限问题,我国相关法律对租赁物的质量异议期限未作出专门条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其他有偿合同未作规定的事宜可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未约定有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该规定可在本案中参照使用。国贤租赁站与长荣公司约定的检验期间为交付时的验收环节,长荣公司现主张的钢管扣件偏细偏小的质量问题显属外观瑕疵而非隐蔽瑕疵,应可在交付时的验收环节提出但未提出;直至长荣公司2013年12月11日脚手架事故发生、其自述知道涉案钢管扣件偏细偏小后,但至国贤租赁站提起诉讼的2014年12月前一直未向对方提出,且期间仍正常的租赁、返还钢管扣件,支付款项,即使系内在瑕疵,也已明显超过合理期间;故国贤租赁站交付的钢管扣件质量应视为符合约定,长荣公司对钢管扣件的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长荣公司主张的扣减租金、赔偿损失等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贤建筑机械租赁站截止至2015年1月31日的租金人民币891373.62元及此后至判决确定的钢管、扣件返还日止按尚未归还的钢管每米每天0.009元、扣件每只每天0.007元计的租金;二、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贤建筑机械租赁站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尚欠租金分段计算的截止至2015年2月24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的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60537.72元、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尚欠租金人民币881275.04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的逾期付款损失;三、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贤建筑机械租赁站钢管2862.7米、扣件19588只;逾期未返还的部分,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钢管每米13元、扣件每只5.8元标准折价赔偿,于返还期届满后三日内支付给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贤建筑机械租赁站;四、驳回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贤建筑机械租赁站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请求。长荣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国贤租赁站所供钢管扣件不符合合同约定。1、国贤租赁站系长荣公司承建的浙江财经学院东方学院十标(即风雨操场、会堂)工程所用钢管扣件的唯一供应商,此点在2015年2月4日第一次庭审时国贤租赁站当庭明确承认。2、2014年9月29日长荣公司在监理单位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见证下从工地取样,经海宁市欣业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根据GB/T13793-2008《直缝电焊钢管》和GB15831-2006《钢管脚手架扣件》检测判定,钢管壁厚等不合格、扣件扭转刚度不合格。3、2015年3月长荣公司和业主(东方学院)、监理单位三方在工地现场实测,钢管折合295米/吨,扣件折合1834只/吨。与双方合同约定的钢管250米/吨,扣件800只/吨严重不符。4、因国贤租赁站不承认质量有问题,原审时长荣公司曾书面提交《鉴定申请书》并附注“现工地尚有钢管约300米、扣件约300只”可供检测,但未获准许。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1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总租金约120万元,长荣公司因其钢管扣件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减少价款20万元合理合法。二、脚手架倒塌事故系一果多因,作为主材的钢管扣件质量系原因之一。1、2013年12月11日使用该钢管扣件搭建的脚手架倒塌,次日《监理通知单》明文表示“脚手架由于未严格按搭设方案施工,钢管扣件材料原因,操作使用不规范,造成脚手架倒塌”,国贤租赁站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结合上述检测结果,足以确认钢管扣件质量不佳系事故原因之一。2、长荣公司因此事故被海宁市建筑业管理站责令停工整改,延误工期30天,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3万元/天),加上各工种人员(木工、泥工、钢筋工、粉刷工、架子工、幕墙班组等)窝工、钢管扣件消耗等项损失合计为174.2万元。长荣公司要求国贤租赁站承担20%损失。3、就脚手架倒塌事故长荣公司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过国贤租赁站,因中移动公司通讯记录只保存5个月而无法获取,对钢管扣件规格质量国贤租赁站应心知肚明。当初国贤租赁站业主陈斌是托人说情方承接到该租赁业务,长荣公司也准备工程结束后双方互谅互让予以结算。三、《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在租赁财产交付和归还时,进行验收,双方在实际履行是就钢管和扣件根据工程进度分批供应和归还。在国贤租赁站原审起诉时,按其诉讼请求还有十五六万的钢管、扣件没有归还,长荣公司原审中提出对钢管、扣件的质量进行鉴定,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审法院不准许鉴定是不合理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有失偏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国贤租赁站减少价款20万元并赔偿长荣公司损失34.8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各方依法承担。国贤租赁站答辩称:一、长荣公司对国贤租赁站的租赁物的质量异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租赁物的检验期,但长荣公司并未在此期间内提出任何异议;其次,按照长荣公司所述,存在的质量问题显然是外观瑕疵不是隐蔽瑕疵,因此哪怕在检验期间内没有发现也应该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再次,长荣公司在2014年9月29日所做的检测结论不能成立。该检测过程中是否是检测涉案工程中的钢管、扣件无法确认。同时,钢管、扣件作为种类物,哪怕是现场材料被调换、移动的可能性也非常大,不能证明系国贤租赁站供应的钢管、扣件出现问题。二、长荣公司要求国贤租赁站赔偿倒塌事故的请求也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长荣公司并不能证明国贤租赁站所提供的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其次,国贤租赁站也不知道相关事故,如确实系国贤租赁站的原因造成的,当时处置事故的主管人员肯定会通知国贤租赁站到场;再次,截至目前为止没有分析报告显示系国贤租赁站原因造成的;最后,该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搭设方案制定及搭拆过程中安全隐患未排除造成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长荣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长荣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9月29日,长荣公司委托海宁市欣业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在工地取样对租赁物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两份,分别为《建筑施工用钢管外观及力学性能检测报告》和《建设施工用扣件质量检测报告》,用于证明:钢管壁厚度不合格,扣件的扭转程度不合格。2、2015年1月12日,长荣公司打电话给陈斌的(135××××2992)通话记录,结合原审提供过的重量检验单,共同用于证明:当时长荣公司打电话给陈斌,但是其拒绝对钢管进行取样检测。故长荣公司只能在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见证下取样对材料进行检测。国贤租赁站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首先,由于国贤租赁站未到场见证,并且建筑用料属于种类物,在现场工程中可以移动和调换,故无法确定检测物是否系国贤租赁站提供的租赁物;其次,检测时间距离国贤租赁站向长荣公司提供材料已经好两年,无法推定相关材料是否系由国贤租赁站提供。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双方在此时间进行通话而已,无法反映通话内容,也无法证明长荣公司的待证事实。并且2014年11月份工地现场已经没有租赁物,所以长荣公司检测当时已经没有租赁物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为:对证据1将作出综合认定;证据2无法达到长荣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期间,国贤租赁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国贤租赁站与长荣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长荣公司主张国贤租赁站提供的钢管、扣件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系造成工地脚手架事故的原因之一。但根据施工单位会同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工地脚手架事故现场实际调查后,共同查明的事故原因并不包括工地所使用的钢管、扣件存在质量问题。并且事故发生后,长荣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国贤租赁站提出过相关租赁物质量异议,期间仍正常租赁、返还钢管扣件,并支付款项,直至国贤租赁站提起本案诉讼。长荣公司主张案涉钢管壁厚度不合格,扣件的扭转程度不合格,并提供《建筑施工用钢管外观及力学性能检测报告》和《建设施工用扣件质量检测报告》予以证明。但该次检测过程系长荣公司单方委托进行,国贤租赁站未予参与,所取样品也未经国贤租赁站确认为其所供应的钢管、扣件;并且检测时间距离国贤租赁站最后一次向长荣公司供货将近一年,鉴于租赁物在租赁过程中可能发生毁损,故即使检测样品系国贤租赁站提供的钢管、扣件,检测结果亦无法客观反映国贤租赁站所交付租赁物的原始状态。长荣公司以上述检测结果不合格为由,主张国贤租赁站提供的租赁物质量存在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长荣公司提出对租赁物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已经明显超过合理的质量异议期间,故不予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长荣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84元,由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沈 冰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