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建侯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范国建、蒋款换字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范国建,蒋换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634号原告李建侯,男。委托代理人赵敬林、郎正阳,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现亮,该公司职工。被告范国建,男。被告蒋换字,女。委托代理人范国建,基本情况同上。原告李建侯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范国建、蒋换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侯的委托代理人赵敬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现亮,被告范国建,被告蒋换字的委托代理人范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侯诉称,豫GFJ0**号小轿车系被告范国建所有,被告蒋换字系该车驾驶人。2014年08月23日22时33分许,被告蒋换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FJ0**号小轿车沿劳动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县卫生局对面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李建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建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了14206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换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胫骨、腰椎、半月板及软组织多处外伤,先后在新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近三万元,第二、三被告仅支付医疗费7000元。经委托评定,原告的护理级别为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期限六个月,护理人数为壹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生活完全能够自理,并常年走街串巷,贩卖日常生活用品,现因交通事故累月卧床,且需家人护理照料,经济上遭受了较大损失,身心遭受了巨大的痛苦,并可能构成残疾。为维护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39937.6元。2、判令第二、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5412.17元。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请求待伤残评定后确定。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98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3766.13元、护理费14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270元、鉴定费1590元,计66140.3元,扣除7000元,计5914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1、被告蒋换字属无证驾驶,依照法律我公司最终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建议为了减免诉累,由被告范国建、蒋换字直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对于误工费不应支持。且未构成伤残,对于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范国建、蒋换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已经70多岁,不应该赔偿误工费。陪护人应该出具护理费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22时33分许,被告蒋换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FJ0**号小轿车沿新乡市劳动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县卫生局对面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李建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建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建侯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26888.9元。出院后,原告李建侯又到滑县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093.27元。共计花费医疗费27982.17元。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蒋换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建侯不承担事故责任。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建侯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李建侯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陆个月。被告范国建、蒋换字在赔偿原告7000元后,未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分别为:护理费11397.6元(住院期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26天×2人=4137.35元;出院后: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12个月×6个月×50%×1人=7260.25元,计113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天×26天=39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是豫GFJ0**号小型汽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范国建是豫GFJ0**号小型汽车的车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车证、交强险保单、病例、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蒋换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被告蒋换字应按照该责任认定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范国建对自己的车辆有保管义务,因其保管不善,致使被告蒋换字无证驾驶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故被告范国建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范国建的豫GFJ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范国建、蒋换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医疗费28372.17元(包括鉴定检查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计28762.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18762.17元,以及鉴定费1200元,计19962.17元,由被告蒋换字赔偿给原告,由被告范国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范国建、蒋换字已赔偿原告的7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的护理费11397.6元、交通费500元,计1189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且年事已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计21897.6元。二、被告范国建、蒋换字连带赔偿原告李建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计19962.17元,扣除已付的7000元,剩余12962.1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建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范国建、蒋换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被告范国建、蒋换字负担1100元,原告李建侯负担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生祥审 判 员 原培宏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