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段炳副诉被告罗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210号原告段某某,男,汉族,1965年6月16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云娇,元谋县元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某某,男,汉族,1964年10月25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黎冬梅,元谋县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段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段某某于2015年4月9日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娇,被告罗某某其委托代理人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2015年3月8日10时40分许,被告罗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从某某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村间路段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微耕机时,与对向由阮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及原告驾驶的微耕机相碰撞,造成原告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元谋县交警大队做出元公交认字第20150067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当事人罗某某违反超车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段某某、阮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元谋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臀部皮肤裂伤;2、右腓肠神经损伤;3、腰部软组织损伤;4、第五腰椎轻度滑脱;5、腰椎骨质退行性改变并骨质增生;6、L5-S1腰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19天,开支医疗费7090.96元,其中被告罗杰支付3200元。原告的伤情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楚正司鉴(2015)第0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60日。综上: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医疗费7090.96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误工费60天×76元/天=4560元;4、护理费421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天=950元;6、鉴定费600元;7、车旅费738元。合计19351.96元,扣除被告罗某某已支付的3200元,还应赔偿16151.96元。被告罗某某辩称:对原告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用去的医疗费1408.62元,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只有门诊发票,没有提供相关病情证明。对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予认可,与本案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护理费以住院天数19天计算,后期治疗费不予认可,其他费用按元谋县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计算。车旅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主动的送去医院并支付了车费。原告支持的医疗费合计5682.32元,扣减被告支付3200元,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2482.36元。在审理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列举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3、元谋县医院病情诊断书及出院证,欲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及住院天数;4、元谋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欲证明医疗费开支情况;5、元谋县医院住院病人住院日费用汇总清单,欲证明原告在元谋县医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明细情况;6、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据,欲证明开支医疗费情况;7、元谋县医院病情证明,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8、交通费发票及住宿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就医期间产生的车费及住宿费情况;9、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楚正司鉴(2015)第0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的伤经法医评定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60日;10、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开支鉴定费600元;11、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女儿段瑞芹的月收入情况。以上原告所列举的证据,被告罗某某进行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7无异议,对证据3的第四项之后的诊断结果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没有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开支的费用不予认可,因没有相应的病情证明;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证据9腰椎滑脱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以上原告所列举的证据经被告进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4、5、7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但原告在受伤之前L5-S1腰椎盘突出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故欲证明的部分事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是原告在元谋县医院住院期间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门诊进行的病情检查,其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进行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属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故误工费应以住院天数计算;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罗某某为了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欲证明原告腰椎没有骨折,原告病情诊断的第四项后的诊断结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受伤之前有腰椎间突出。以上被告所列举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欲证明的事项有异议,检查报告只是医生的辅助材料,原告的伤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对被告所列举的证据经原告进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医院出具原告的CT检查报告单,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3月8日上午10时40分许,被告罗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从某某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村间路段时,被告罗某某在原告驾驶的微耕机同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微耕机及对向由阮某某驾驶的拖拉机相碰撞,造成原告段某某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元谋县交警大队做出元公交认字第20150067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罗某某违反超车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段某某、阮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元谋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臀部皮肤裂伤;2、右腓肠神经损伤;3、腰部软组织损伤;4、第五腰椎轻度滑脱;5、腰椎骨质退行性改变并骨质增生;6、L5-S1腰椎盘突出。住院治疗19天,开支医疗费7090.96元,其中被告罗杰已支付3200元。原告的伤情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楚正司鉴(2015)第0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60日。综上: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7090.96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误工费以住院天数计算,即19天×76元/天=1444元;4、护理费以住院天数计算,即19天×76元/天=144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天=950元;6、鉴定费600元;7、车旅费酌情认定300元;合计14828.9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当事人罗某某违反超车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段某某、阮某某不承担责任。故原告段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罗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之前有腰椎间盘突出,医疗费应扣减医治该病的相关费用,但被告没有提供原告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并且原告的病情能够充分证明,原告的腰部软组织损伤,第五腰椎轻度滑脱的伤情存在,故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主张,原告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的费用支出不应认可,但原告在该院门诊检查的费用,是原告在元谋县医院住院期间对其病情检查开支的费用,其门诊费用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原告的伤情有关联性。故被告的该项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赔偿原告段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4828.96元,扣减已支付的3200元,实际还应赔偿11628.96元。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起学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李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