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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邓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3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绰号小狗孜,男,199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黄台车站派出所抓获归案(限制人身自由),同年3月30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5)第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邓某甲在其家中卧室内,容留孙某、邓某乙等吸食冰毒三次。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邓某甲在其家中卧室内,容留孙某、邓某乙、李某、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2014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邓某甲在其家中卧室内,容留孙某、邓某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三、2014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邓某甲在其家中卧室内,容留孙某、邓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乙、孙某等证言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辨认笔录和泗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在卷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姬茂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子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