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南裕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南裕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保字第18-1号申请人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尚延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业健,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韩洪安,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申请人财产保全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被申请人济南裕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周祥鑫,总经理。申请人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济南裕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济南裕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担保。济南仲裁委员会已将申请人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提交本院。本院认为,申请人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济南裕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胡一帆审 判 员 曾 力代理审判员 陈新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亓玉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