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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民申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汪道忠与徐大河、徐绪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大河,汪道忠,徐绪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民申字第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大河,男,195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江山市大桥镇仕阳村兴阳街**号。委托代理人:徐水根,江山市贺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干旺,江山市仙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道忠,农民。原审被告:徐绪银,农民。再审申请人徐大河因与被申请人汪道忠、原审被告徐绪银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浙衢民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大河申请再审称:其系无偿帮工人,致被帮工人汪道忠损害,应由汪道忠本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由其承担30%的侵权责任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申请再审。徐大河提交意见称:徐大河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涉案车辆车头垂直于徐大河家外墙停放,汪道忠在车前搭线等情况,徐大河对车辆发动后可能前冲致伤汪道忠具有预见可能性,但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属于过错,应就其帮助行为致伤汪道忠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无偿帮工人致被帮工人损害,责任如何分配并无明确法律规定,结合徐大河的帮助行为具有一定危险性且具有预见可能性的情况,原判决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认定徐大河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并承担30%的赔偿比例,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徐大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大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舒红胜代理审判员  郝宽国代理审判员  胡建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杜陈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