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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诉冯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355号原告韩某某,女,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无业,现住高开区。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黎城县西井镇人,农民,现住西井镇。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10月举行结婚典礼,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居住在邯郸,被告居住在黎城南委泉村,长时间的分居生活导致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冯某某当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结婚的基本事实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至今将近两年时间,长期两地生活的原因是原告父亲病重,需要原告在其身边照顾,所以原告才长期居住在邯郸老家,为了帮着照顾原告及其家人,被告也是长时间两地奔波。原被告年龄都比较大了,离婚对彼此都是伤害,被告相信双方还可以在一起共同生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以上焦点原被告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原告婚前带有一个孩子,且在邯郸上学,与被告结婚时双方就商量婚后到邯郸共同生活,被告表示同意,但婚后被告却没有兑现自己的承诺,对原告和孩子不尽义务,只是偶尔到邯郸待一两天就回去了。2014年农历9月19日,原告的父亲去世后,被告一直打电话要求原告到黎城与其共同生活,但因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故未到黎城。原告认为双方长时间不在一起共同生活,性格脾气均不相投,致使双方经常吵架,长期生活在痛苦之中,即从2014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在原被告已没有和好可能,不能因为年龄较大,就将两个没有感情的人强拉在一起,婚姻应当以爱情为基础,只有痛苦的婚姻应当及时解除,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解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谈婚论嫁也都是双方共同决定的,有一定的感情基础。长期两地生活系实际情况的需要,原被告结婚后原告父亲有病在身需要人照顾,且原告的女儿也在邯郸上学,所以原告才长期在邯郸生活,分居生活并不是因为感情不和。今年正月,被告还去邯郸找原告商量以后的事情,是原告说没有时间,双方不欢而散。被告承认因自己经济能力有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及其女儿照顾不周,但眼下的困难是暂时的,为了维系双方的感情,被告可以到邯郸找工作,尽量满足原告的要求,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10月举行结婚典礼,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在婚后因实际情况的需要,原被告分别长期在邯郸和黎城生活,为了维系自己的婚姻,被告在邯郸与黎城两地奔波,双方聚少离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的结合也是经过慎重考虑的,尤其是原告在经历第一次婚姻后应当更加珍惜这次婚姻,所以双方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长时间的两地生活系生活的实际需要,庭审中被告表示为了挽回这段婚姻,愿意跟随原告到邯郸定居生活,并照顾原告及其孩子,且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后也明确表示要求被告随原告在邯郸生活,故说明双方有共同生活的基础。原告认为双方因脾气性格各不相同,导致经常生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这只是因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理解造成的,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注意沟通,增加互信,夫妻感情还是可以有所改善的。且在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慧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路秀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