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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冯玉环与东丰县苗胜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环,东丰县苗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冯玉环。委托代理人孙德东。被告东丰县苗胜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朱良忠。原告冯玉环与被告东丰县苗胜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环及被告东丰县苗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玉环诉称,原告系东丰镇苗胜村四组村民,2011年东丰镇政府与被告组织实施占用原告土地,原告有一块俗称“���湾岛子”的地块,被告当年测量面积为5750平方米,每平方米土地补偿价为80元,补偿款46万元原告已领取,其后,原告对被告测量占用的土地面积提出异议,多次向镇、村提出重新测量的请求,2014年12月6日东丰镇政府与原告经平等协商,对如何解决该争议事项达成协议,约定由东丰镇政府聘请第三方采取科学方法对该地块进行重新测量,测量所需要用由原告负担,重新测量如面积发生变化,按“多退少补”的原则处理,返还或补发补偿款按原补偿标准计算,2014年12月12日,东丰镇政府聘请东丰县国土资源测绘队采取GPS卫星定位测绘方法,对争议的土地面积进行了重新测量,重新测量结果比2011年测量面积多出1806平方米,按协议约定应向原告补发少付土地补偿款144480元,2014年12月12日,东丰镇政府、原告、被告就上述土地补偿款��发一事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月12日前将土地补偿款144480元补发给原告,东丰镇政府负责敦促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至今不履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诉讼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冯玉环向法庭提供了协议书、补偿协议书及宗地图及重新测量面积复印件三份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东丰县苗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良忠辩称,同意给付144480元,因为当年测量土地的时候确实存在测量的问题。被告东丰县苗胜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冯玉环有一块俗称“台湾岛子”的土地,被东丰镇镇政府与被告东丰县苗胜村村民委员会占用,当年测量面积为5750平方米,每平方米土地补偿价为80元,补偿款46万元原告已领取,后原告认为测量不准确,要求从新测量,于2014年12月6日与东丰镇政府签订协议书,委托第三方重新测量,后经测量,实有面积比2011年测量面积多1806平方米,于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及东丰镇人民政府签订补充协议书,由被告东丰镇苗胜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12日前给付原告冯玉环重新测量面积多出的1806平方米土地补偿款144480元,至今被告没有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144480元,被告同意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冯玉环与被告东丰镇苗胜村村民委员会及东丰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均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14448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丰县苗胜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冯玉环土地补偿款144480元。案件受理费3190元(原告冯玉环已垫付),由被告东丰县苗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东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苑莲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