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何爱创与程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爱创,程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0652号原告何爱创,居民。被告程小林,居民。(未到庭)原告何爱创与被告程小林及谷开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何爱创申请对谷开伦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爱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小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爱创诉称,被告程小林因资金周转不开,于2013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74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程小林以其一套房屋及一辆汽车予以抵押。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能还款,后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程小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被告程小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何爱创借款74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因本人程小林资金周转不开,现向何爱创-身份证号为××借现金柒万肆仟元整(74000.00元)人民币。该笔款项于2013年5月12日前还清,如遇到期不还款现象由程小林-身份证号为××和担保人谷开伦-身份证号为320826198703201238共同承担还款。……借款人:程小林(按指印)担保人:谷开伦(按指印)”。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具状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某、马某出庭作证证言,被告程小林书写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故应确认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小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爱创借款7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程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 君审 判 员 吴秀荣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薛 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