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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豪禾印务有限公司与上海佳速物流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豪禾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佳速物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781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豪禾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雪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斌,男,上海豪禾印务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佳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敏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米如乾,男,上海佳速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李洋,男,上海佳速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豪禾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佳速物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于2015年6月8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斌,被告委托代理人米如乾、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定制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台历及活页笔记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5,500元(以下币种同),预付30%,交货后三日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15日及16日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产品,当时被告称产品不符合要求,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书面告知原告撤回原因,以便原告安排物流公司运回重做,但被告未予理睬,并开始使用原告产品,而被告仅支付预付款10,65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定作款24,850元。原告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定制合同1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定制笔记本、台历等,对数量、金额、包装要求、收货等进行约定;2、送货单2份,证明在2014年12月15日及16日原告将货物送到了被告的指定地址;3、催款函1份,证明被告未按约支付尾款,所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辩称,不同意付款,货物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生产,送货的时候已经注明了不符合被告的要求。原告也曾答应更改货物,但原告至今没有更换,笔记本缺少了一个插卡片的项目。由于正好过年,被告不得已使用了一部分不合格的产品,所以剩下的1,350本要求退还。在本诉中,被告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送货时已经写明了笔记本产品不符合要求、台历少了2本;对证据3催款函收到了。本院对原告在本诉中的证据认证如下:由于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2014年11月27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定制合同》,双方确认了笔记本样本,但反诉被告误把确认颜色的样本当做双方确认的样本进行生产,从而生产出结构缺失的笔记本(标的物档次降低,实难接受),反诉被告事实上已构成违约,反诉被告事后没有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反诉原告仓储费损失3,200元(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6月8日,每月按600元计算)。当时正临春节,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未及时提供合格标的物的情况下,被迫使用了不合格产品给客户,笔记本450本,台历900本。用掉部分反诉原告按80%支付货款,其中笔记本450本,每本按16.5元计算,合计5,940元;台历900本,每本按5.8元计算,合计4,176元,两项总计应支付10,116元。未用部分由反诉被告自行处理。上述款项相抵,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款项2,666元。故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定制合同》;2、反诉原告不得不使用了反诉被告的产品部分按原价格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其中笔记本450本,每本按16.5元计算,合计百分之八十是5,940元;台历900本,每本按5.8元计算,合计百分之八十是4,176元),即总计应支付10,116元,未用笔记本1,350本退还反诉被告;(已经使用的笔记本按八折付款,剩余的1,350本退还给反诉被告)3、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仓储费每月600元,从2014年12月27日计算至反诉被告实际取回之日(计算至2015年6月8日仓储费为3,200元)。反诉原告对其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谈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交付的笔记本与样品不符,台历印刷有误,且原告对此也是承认的;2、告知函1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4月8日再次明确告知原告笔记本及台历不合格,要求退货;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份,证明被告已经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邮寄了《告知函》;4、答复函1份,证明原告同意退货,该产品是定制产品,原告同意退货,表明原告也认可产品与样品不符,有严重质量问题;5、回复函1份,证明被告愿意承担不得不应急使用了的笔记本450本、台历900本的费用;6、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份,证明被告已经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邮寄了《回复函》;7、产品样本复印件1份,证明合同约定产品样本,原告实际应供货的产品。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1、合同已经履行,只是没有付款,不同意解除;2、不同意按照80%付款,按照合同执行,定制合同不能退货;3、被告购买的产品不存在原告为被告支付仓储费的问题。反诉被告针对其反诉辩称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双方签字的生产样本1份,证明原告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经质证,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谈话录音认为是有的,但怀疑反诉原告的商业动机,一开始就想拒付货款;对证据2告知函认为是真实的,是反诉被告催款后反诉原告才发出的;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只是确认颜色的样本,不是整体的样本。本院对双方在反诉中的证据认证如下:由于反诉被告对于反诉原告的证据1-6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因无反诉被告的签名或盖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确认。由于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定制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做台历1,000本(单价5.80元)及活页笔记本1,800本(单价16.50元),合同总价为35,500元,预付30%,交货后三日内付清余款。合同还约定,单方面需要修改、中止、解除协议等,须具双方盖章的书面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预付款10,65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5、16日向被告交付台历998本、笔记本1,800本。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针对笔记本写有“产品不符合要求”。2014年12月17日,双方就系争产品的有关问题进行了口头磋商,双方主要对笔记本样本的确认存在分歧:原告认为其系按照被告留存在原告处的样本生产制作;被告认为原告应该按照当时给原告过目后留存被告处的样本生产制作。嗣后,被告实际使用台历100本、笔记本450本。2015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限期收回相关笔记本、台历,退还相应款项,逾期收取仓储费。2015年4月14日,原告回复被告称,要求被告出具退货函,所退货品必须完好,货品数量、型号须与送货单一致,如货品不全、或已部分使用则不同意退货,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15年4月20日,被告回复原告称,台历打折计付4,500元,应急使用的笔记本计付7,425元,尚有差额1,275元可支付原告,未使用笔记本1,350本退还原告。后因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履约是否存在瑕疵,应否承担相应责任。针对争议焦点,被告辩称,原告误把确认颜色的样本当做双方确认的整体样本进行生产,从而生产出结构缺失的笔记本(标的物档次降低),认为原告履行合同存在过错和管理漏洞,构成违约。原告对此辩称,原告系按照被告留存的样本进行生产,至于被告所述的“整体样本”双方并未明确商定,何况,被告提出异议后,原告亦同意重做,但被告一直未以书面通知原告退回,反而被告实际使用了系争产品,故认为被告已认可原告产品,原告没有违约。本院认为,被告在签收货物的第一时间向原告提出异议,说明原告交付的货物与被告原先认知的不符。但这一情形的发生主要是因为双方在签约时被告没有将全部制作样本交付原告留存所致,而原告将被告留存的样本作为整体样本进行生产符合正常的操作规程。但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在事后与被告的口头磋商和书面函件中均未否认在双方签约过程中被告曾口头向原告提起整体样本的事宜,由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实际生产之前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但由于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争议样本,本院对双方口头约定的内容无法作出明确判断,故该法律后果主要应由被告承担。何况,正如原告所述,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按照系争合同的约定书面提出换货或退货,被告反而实际使用了部分系争货物,被告的该行为可以视为其对于原告交付货物的基本认可。而被告在使用了系争货物的3个月之后再向原告提出退货,显然已超过合理期限,故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货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仓储费的诉请,因无合同依据,本院对其亦不予支持。相反,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在缔约和履约中存在一定的疏忽,致使其生产的产品没有完全达到被告的预期,据此,本院酌定以减少价款5%的方式处理本案纠纷,由原告赔偿被告1,775元。另,原告少交付被告台历2本,计11.60元,应从价款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佳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豪禾印务有限公司定作款23,063.4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上海佳速物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21元,减半收取计210.50元,由原告上海豪禾印务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被告上海佳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计218元,由反诉原告上海佳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劲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