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潘晓明与刘志奇、王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晓明,刘志奇,王莉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118号原告:潘晓明,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李海平,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奇,男,196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王莉,女,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祎,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晓明诉被告刘志奇、王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景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及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平,被告刘志奇、王莉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1月,原告与被告及辽宁省五矿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设立辽宁桐盛隆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按照章程规定,二被告应各出资两万元,辽宁五矿公司出资25.5万元,成为股东。章程签订后,辽宁五矿公司如数提供了出资额,但二被告至今也没有提供出资。公司设立后,辽宁五矿公司发现二被告没有出资,于是于2004年1月撤回了全部出资25.5万元,放弃了自己作为股东的身份。公司于2007年6月,经工商机关登记变更,四名股东由于辽宁五矿公司提出,变成了三名股东,即原告和二被告。但二被告仍未醒悟,二被告不履行承诺,不按约出资的行为,给原告及原告设立的辽宁桐盛隆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定二被告不具有股东身份,并各赔偿原告损失二万元。被告刘志奇辩称:答辩人于2000年12月5日向桐盛隆公司投资1万元,于2001年4月16日,向桐盛隆公司投资2.5万元,于2002年2月8日��再次向桐盛隆公司投资2.5万元,上述投资均有桐盛隆公司出具的收据及桐盛隆公司的会计账目证明。至此,答辩人不仅已按照公司章程足额出资2万元,同时超额出资4万元;后又于2007年6月以股权受让方式向桐盛隆公司出资22.5万元。综上,答辩人以自行出资及股权受让方式共计向公司出资28.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没有提出能够佐证其有理由对答辩人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因此其在起诉状中所称的“答辩人不按约出资”的情况,无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桐盛隆公司自成立之日起,答辩人就历次有关公司经营的重大事宜均参与了全体股东的集体研究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答辩人在履行出资义务的同时依法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被答辩人亦未提出其确遭受2万元损失的证据,因此,被答辩人2万元的获赔无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另,关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2万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不应获得支持。综上,形式要件上,答辩人系桐盛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上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资格,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实质要件上,答辩人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同时,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管理活动。因此,答辩人无论从形式要件上还是实质要件上均具备股东资格,系桐盛隆公司的合法股东。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王莉辩称:答辩人于2000年11月28日向桐盛隆公司投资1万元,于2001年4月16日,向桐盛隆公司投资2.5万元,于2002年2月8日,再次向桐盛隆公司投资2.5万元,上述投资均有桐盛隆公司出具的收据及桐盛隆公司的会计账目证明。至此,答辩人不仅已按照公司章程足额出资2万元,同时超额出资4万元;后又于2007年6月以股权受让方式向桐盛隆公司出资22.5万元。综上,答辩人以自行出资及股权受让方式共计向公司出资28.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没有提出能够佐证其有理由对答辩人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因此其在起诉状中所称的“答辩人不按约出���”的情况,无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桐盛隆公司自成立之日起,答辩人就历次有关公司经营的重大事宜均参与了全体股东的集体研究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答辩人在履行出资义务的同时依法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被答辩人亦未提出其确遭受2万元损失的证据,因此,被答辩人2万元的获赔无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另,关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2万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不应获得支持。综上,形式要件上,答辩人系桐盛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上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资格,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实质要件上,答辩人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同时,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管理活动。因此,答辩人无论从形式要件上还是实质要件上均具备股东资格,系桐盛隆公司的合法股东。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辽宁桐盛隆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盛隆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17日。该公司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本公司股东分别为辽宁省五矿实业有限公司、潘晓明、刘志奇及王莉;本公司全体股东以货币资金出资。辽宁省五矿实业有限公司以货币形式投入25.5万元,占总股份51%。潘晓明以货币形式投入20.5万元,占总股份41%。刘志奇投入2万元,占总股份4%。王莉投入2万元,占总股份4%。2000年11月28日,被告王莉以现金形式给付桐盛隆公司投资款1万元。2000年12月5日,被告刘志奇以现金形式给付桐盛隆公司投资款1万元。2000年12月5日,桐盛隆公司分别向二被告出具收到二被告投资款的收据。2001年1月2日,该投资款被计入公司会计账目。2001年4月16日,桐盛隆公��分别向二被告出具收到投资款2.5万元人民币的收据各一张,并计入公司会计账目。2002年2月28日,桐盛隆公司分别再次向二被告出具收到投资款2.5万元人民币的收据各一张,并计入公司会计账目。2002年3月14日,桐盛隆公司向辽宁省五矿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收到其投资款255000元的收据一张,并计入公司会计账目。2004年,经桐盛隆公司全体股东讨论决定,由股东辽宁省五矿实业有限公司增加投资5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00万元,并进行了相关工商登记变更。2007年6月27日,经桐盛隆公司全体股东研究通过如下决议:同意原股东辽宁省五矿实业有限公司将在本公司所持有的75.5%股权75.5万元全部转让给其他股东,其中22.5万元转让给刘志奇、22.5万元转让给王莉、30.5万元转让给潘晓明。同意辽宁省五矿实业有限公司退出股东会。转让后,各股东出资额、出资比例如下:潘晓���出资51万元,出资比例51%;刘志奇出资24.5万元,出资比例24.5%;王莉出资24.5万元,出资比例24.5%。各股东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并盖章。同日,辽宁省五矿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与潘晓明、刘志奇及王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07年7月10日,桐盛隆公司分别向二被告出具收到其投资入股款22.5万元的收据各一张。上述股东、投资额及投资比例变更情况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并将公司章程进行相应修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工商档案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法人可以作为股东依法设立有限公司。股东应当依法并按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如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其他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不具有股东身份,则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对二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或对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未能提供上述相关证据,故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或对二被告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故对原告提出的确认二被告不具有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晓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潘晓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景怡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