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贾政英与定远同仁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政英,定远同仁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8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政英,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师玲,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同仁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滁路戚继光大道锦绣花园*号。法定代表人:高恒新,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鲁刚,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岩松,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贾政英、定远同仁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4)定民一初字第02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日,贾政英因急性化脓性胆囊炎、胆结石入住定远同仁医院治疗。同年10月3日,定远同仁医院为贾政英行胆囊切除术,10月11日出院。2014年6月18日,贾政英至定远县总医院做彩超检查,超声提示为胆囊壁毛糙、胆囊多发结石;同年6月26日,贾政英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超声检查,超声提示为胆囊炎、胆囊结石;同年7月27日,贾政英至定远县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做超声检查,诊断意见为胆囊结石。后贾政英、定远同仁医院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贾政英诉讼至原审法院。审理中,经贾政英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就定远同仁医院对贾政英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贾政英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贾政英因疾病手术等致消化腺破裂修补,属十级伤残;贾政英的营养期约为120日,护理期约为60日;定远同仁医院对贾政英的医疗行为存在手术未能切除胆囊、不常规送胆囊病理检查和不如实记录病历等过错。定远同仁医院的上述过错与贾政英胆囊切除术后仍存在胆囊炎伴胆囊结石样结构和需要再次手术治疗等后果之间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80%。原审法院认为:贾政英因急性化脓性胆囊炎、胆结石入住定远同仁医院治疗。定远同仁医院为贾政英行胆囊切除术。但经鉴定,定远同仁医院对贾政英的医疗行为存在手术未能切除胆囊、不常规送胆囊病理检查和不如实记录病历等过错。定远同仁医院的上述过错与贾政英胆囊切除术后仍存在胆囊炎伴胆囊结石样结构和需要再次手术治疗等后果之间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80%。故定远同仁医院需对贾政英因此次医疗行为造成的伤残等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贾政英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432.50元、护理费6090元(101.50元/天×6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伤残赔偿金8924.40元(9916元/年×9年×10%)、鉴定费52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合计26146.90元,由定远同仁医院赔偿贾政英20917.52元(26146.90元×80%)。因定远同仁医院的手术给贾政英造成伤残,致使贾政英遭受较大的精神损害,定远同仁医院还需赔偿贾政英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故定远同仁医院共需赔偿贾政英26917.52元。综上,依据《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定远同仁医院应赔偿原告贾政英因医疗过错而造成的各项损失26917.5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3元,减半收取386.50元,由原告贾政英承担119元,被告定远同仁医院承担267.50元。贾政英上诉称:贾政英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已71岁,已丧失劳动能力,符合按城镇居民��行赔偿的标准。原审对贾政英按照农业户口进行赔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由定远同仁医院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定远同仁医院答辩称:原审法院对贾政英按照农村居民进行赔偿是正确的,贾政英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定远同仁医院上诉称:本案的案由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本案中,定远同仁医院的过错与贾政英受到的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不构成对贾政英的伤害。理由如下:1、定远同仁医院经多项辅助检查后明确诊断贾政英为急性胆囊炎、胆囊结石,并实施“胆囊切除术”。定远同仁医院对贾政英按照医疗操作流程进行诊疗工作,在贾政英及其家属签署手术同意书后进行手术治疗,手术记录中并没有记载实施胆道切开缝合,鉴定人根据该手术情况确定存在胆道切开缝合,是主观推断出来的结果,以此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实属牵强。因此,定远同仁医院不应当承担贾政英的残疾赔偿金。2、定远同仁医院对贾政英医疗行为存在不常规送胆囊病理检查和不如实记录病历过程,均属于术后的程序性行为,不足以构成对贾政英的伤害。3、贾政英手术8个月之后,经多次医学影像检查,均显示“胆囊炎伴胆囊结石”样结构,系存在多方面因素导致的可能。鉴定意见认为医方过错参与度约为80%,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明显过高。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贾政英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贾政英负担。贾政英答辩称:一、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根据贾政英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结果符合法律程序,鉴定结果具有法律依据。贾政英在定远同仁医院行胆囊切除术后半年内经多家医院检查仍有胆囊炎和胆囊结石,定远同仁医院认为有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后果,但其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综合定远同仁医院及贾政英自身原因对其胆囊炎、胆囊结石的后果予以多方面分析,得出定远同仁医院有80%的过错正确。二、对于贾政英的伤残等级,贾政英在术后,多次检查均为胆囊炎和胆囊结石,而之前在定远同仁医院已经进行了胆囊完全切除术,那么其就存在胆囊未完全切除的可能性,鉴定机构根据该手术存在胆道切开缝合及对贾政英造成的后果仍然有胆囊结石,而评定贾政英为十级伤残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驳回定远同仁医院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贾政英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定远同仁医院的医疗行为与贾政英受到损害的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定远同仁医院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定远同仁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贾政英系农业人口,其所举证据不足证明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中,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依法对定远同仁医院对贾政英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贾政英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和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贾政英因疾病手术等致消化腺破裂修补,属十级伤残;定远同仁医院对贾政英的医疗行为存在手术未能切除胆囊、不常规送胆囊病理检查和不如实记录病历等过错。定远同仁医院的上述过错与贾政英胆囊切除术后仍存在胆囊炎伴胆囊结石样结构和需要再次手术��疗等后果之间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80%。定远同仁医院对此事实部分不予认可,对此其依法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原审根据上述鉴定意见认定定远同仁医院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定远同仁医院的医疗行为与贾政英受到损害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定远同仁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贾政英、定远同仁医院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3元,由贾政英、定远同仁医院各半负担38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代理审判员 贺 斌二〇一五年八��三日书 记 员 宗 娟附与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