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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5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5946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69年5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张国初,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安某某,男,汉族,1968年1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初、被告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相识谈婚,于1990年8月3日在原江津县黄桷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安某甲、长子安某乙、次子安某丙。安某甲、安某乙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安某丙于2007年8月15日出生,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系上门女婿,大男子思想严重,对原告父母也不尊重,经常喝酒,酒后经常失态且对原告进行打骂,并导致原告服毒自杀。原告曾于2013年2月起诉离婚,后为给被告改正机会而撤诉。后被告仍不思悔改,仍经常醉酒,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协商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安某丙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安某某辩称:原告所称不实,被告以前是经常喝酒,但是都是因为业务需要,近年来被告已经在逐步减少喝酒。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一向敬重,未与原告父母发生过争吵。至于原告服毒自杀,不是因为原、被告之间的原因,而是因为原告自己家庭的原因。经过原、被告多年的努力,家里已经新修了房屋,添置了各种电器,家庭条件已经得到明显改善。现在家里一切都很好,不同意与被告离婚,希望被告与原告共同维护好家庭。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安某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1990年8月3日在原江津县黄桷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安某甲、长子安某乙、次子安某丙。安某甲、安某乙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安某丙于2007年8月15日出生,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经营农村酒席一条龙服务。原、被告婚后偶尔因为原告醉酒的问题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2月起诉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来院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无果。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修建了位于原重庆市江津县李市镇房屋一套,购买了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一台、冰箱3台、空调4台、音响一套、一条龙餐具餐桌餐椅79套、家具一套(三个六门柜、一张床)。在安某丁处有债务7000元、在江津区李市镇格力空调专卖店欠空调款6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江津市房地产登记申请审批表、机动车行驶证、江津农机购置补贴发放明细表、证人郑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自1990年结婚至今已经二十五年,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原、被告婚后虽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夫妻之间多沟通交流,家庭矛盾都是能够解决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 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俞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