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金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和元武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元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金字第43号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乡县县衙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刘云武,男,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志文,男,现该社职员。被告:和元武,男(缺席)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和元武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樊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元武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8日,被告和元武在原告处借款390000元,期限为两年,并由其所有的房屋担保,现已逾期,被告未付清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内乡县信用社具备经营金融业务资质的事实。2、借款人有关证件资料,证明被告向信用社申请贷款时借款人向信用社提交的个人身份信息的事实。3、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权证号为:内房抵押权字第204号)及房产抵押估价报告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和元武由其所有的房屋担保申请在原告处贷款390000元的事实。4、借款借据凭证一份,以证实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1年3月18日付给被告和元武390000元的事实。5、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和元武长期在外务工的事实。被告和元武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上证据经合议庭审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被告和元武在原告处借款39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贷款期限内按月利率8.55‰,贷款逾期按期限内利率的130%,并由其所有的房屋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现已逾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引起双方讼争。另查明,被告利息结至2012年5月31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和元武以购货为由向原告信用社申请贷款,并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内乡县湍东镇灵山路北段东侧的房屋抵押担保(抵押权证号为:内房抵押权字第204号),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分别作了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2011年3月18日依约向被告和元武发放贷款390000元后,被告和元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利息义务,但至今未还,实属违约。被告和元武逾期还款,原告信用社作为抵押权人,对其抵押的房产,依法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元武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止)。二、被告和元武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一条确定的债务,依法拍卖、变卖其位于内乡县湍东镇灵山路北段东侧的房屋(房权证号为:01140**)所得价款,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和元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充飞审判员 孙晓峰陪审员 马云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聂传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