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曹鹤鸣与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鹤鸣,康建波,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铁民初字第418号原告曹鹤鸣。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康建波。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郎国清。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负责人江敏。原告曹鹤鸣诉被告康建波、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200元、鉴定费140元、交通费20元。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刘晨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鹤鸣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康建波、被告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康建波驾驶被告江南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EYXX**轿车行驶至本市内环高架西藏北路下匝道处,与案外人曹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A0XX**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双方签订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认被告康建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4月21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原告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80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40元。嗣后,原告车辆进行了维修。事发时,被告康建波系在为被告江南公司执行工作任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沪EYXX**轿车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鹤鸣车辆修理费800元;二、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鹤鸣评估费140元;三、驳回原告曹鹤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晨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睿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