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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国明,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毕某某,男,1952年7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以被告人毕某某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6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国明、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毕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毕某某在扎兰屯市成吉思汗镇开通街23号自家屋内用刀将高某某面部划伤。经扎兰屯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面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诉称,请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毕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毕某某赔偿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2769.43元(急诊门诊费310元、后期住院费2700元、医务科复印病历费用15.5元、法医鉴定费55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90.13元/天×23天=2072.99元、护理费110.28元/天×23天=2536.44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营养费100元×23天=2300元、后续进行疤痕修复手术需要费用50000元),以维护原告人合法权益。被告人毕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处。其与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家庭琐事而离婚,民事部分现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毕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毕某某在扎兰屯市成吉思汗镇开通街23号自家屋内用刀将高某某面部划伤。经扎兰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高某某面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入住扎兰屯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面部锐器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住院23天,由此产生医疗费751.96元、门诊医疗费517.19元、误工费2072.99元(90.13元/天×23天)、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鉴定费550元,共计人民币6192.14元。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住院后,被告人毕某某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毕某甲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扣押清单、扎兰屯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出院诊断书、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为6192.14元,扣除毕某某已垫付6000元,尚应再行支付人民币192.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所请求的营养费、护理费因未有医嘱佐证,本院不予维护,其请求的后续疤痕修复手术费因未发生,本院不予维护。根据被告人毕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二、被告人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92.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崔玉峰审 判 员  孟庆梅人民陪审员  彭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石海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