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段林祥诉高迎军、鄂尔多斯市陆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宋玉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林祥,高迎军,鄂尔多斯市陆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宋玉桢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999号原告段林祥。被告高迎军。委托代理人萨日娜,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陆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18407-7,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通格朗街西。法定代表人宋玉桢,董事长。被告宋玉桢。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淑东,鄂尔多斯市陆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段林祥与被告高迎军、鄂尔多斯市陆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通公司)、宋玉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争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慧、人民陪审员丁亚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林祥,被告高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萨日娜,被告陆通公司、被告宋玉桢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林祥起诉称,2011年3月11日、2011年8月8日,被告宋玉桢分别向原告段林祥借款200万元、500万元,共计700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均是由原告段林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宋玉桢转账。转账后,段林祥将汇款凭证原件交与被告宋玉桢,宋玉桢给段林祥分别出具了200万元、500万元的借款单各一张,借款单上载明的时间均为原告段林祥给被告宋玉桢打款的时间。借款后,宋玉桢向段林祥偿还了12万元,剩余688万元。2013年4月14日,为偿还剩余债务,宋玉桢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揽胜苑小区30号楼2单元101室住宅一套及28号楼A12号车库抵顶所欠段林祥556万元债务,双方签订了《售房协议》。宋玉桢将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公寓抵顶所欠段林祥130万元债务,剩余2万元债务,宋玉桢给段林祥出具了支票。原告段林祥自2013年4月28日入住位于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揽胜苑小区30号楼2单元101室的住宅并使用至今。因该套房屋是贷款房,宋玉桢将房屋抵顶给段林祥时尚欠房贷103万元,段林祥要求宋玉桢还清房贷并办理过户手续,但宋玉桢称暂时无力还贷。因想尽快办理过户手续,段林祥于2014年9月份代被告宋玉桢向建设银行一次性还清了103万元的房贷,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才得知被告高迎军以被告陆通公司、被告宋玉桢欠其债务为由将涉案房屋及地下车库进行了保全。原告段林祥于2014年5月4日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经听证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了(2014)伊法执字第17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段林祥的异议。原告段林祥不服该异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确认位于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永宁街揽胜苑小区30号2单元101-1-2层住宅一套及28号楼A12号车库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段林祥;二、中止对位于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永宁街揽胜苑小区30号2单元101-1-2层住宅一套及28号楼A12号车库的执行;三、由被告高迎军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高迎军未向本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原告段林祥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设立和转让经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诉争房屋及地下车库登记在被告宋玉桢名下,房屋所有权人是宋玉桢,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基于此事实对涉案房屋及地下车库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并在(2014)伊法执字第175-1号的执行裁定书中对事实已审理查明,并驳回了段林祥的执行异议。其次,原告段林祥在收到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一年后才提出执行异议,并且在入住一年后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明显有悖常理且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原告段林祥与被告宋玉桢系恶意串通、阻挠执行,故意损害被告高迎军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段林祥的诉讼请求。被告陆通公司、宋玉桢未向本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段林祥所述完全属实,同意原告段林祥的诉讼请求。段林祥与宋玉桢签订《售房协议》时,被告陆通公司、宋玉桢的委托代理人张淑东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被告陆通公司欠原告段林祥700万元,2013年3月18日前以支票转账的方式偿还了12万元。2013年3月18日,公司召开会议,商讨如何偿还欠段林祥的剩余688万元债务。此次会议决定将宋玉桢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永宁街揽胜苑小区30号2单元101-1-2层住宅以及28号楼A12号车库以556万元的价款抵顶给段林祥,将越祖丽所有的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公寓以130万元的价款抵顶给段林祥,剩余2万元以现金付清。被告陆通公司与原告段林祥、被告高迎军之间的经济往来在公司财务均有记录。另,关于陆通公司如何偿还高迎军债务的问题,陆通公司同意将宋玉桢名下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怡心苑小区的房屋抵顶给高迎军,或者以陆通公司经营的煤矿处的煤炭进行抵顶。原告段林祥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售房协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宋玉桢于2013年4月24日将位于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兴泰揽胜苑30号楼2单元101房及28号楼A12号车库抵顶给原告段林祥,屋内所有电器、家具等设备、屋外车库、小院一并抵顶给段林祥,所有共计556万元,该《售房协议》有双方签字及见证人签字。第二组证据,《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陆通公司召开公司会议决定将涉案房屋及地下车库抵顶给段林祥。第三组证据,房屋缴费收据原件13张、内蒙古兴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2份,拟证明:涉案房屋自2013年4月28日至今一直由原告段林祥居住使用,并缴纳广播电视费、水电费、燃气费、物业费等各种相关费用。第四组证据,借款单复印件2张(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由被告陆通公司财务留存),拟证明:被告宋玉桢欠原告段林祥共计700万元,已将涉案房屋及地下车库用于抵顶其中556万元债务。第五组证据,编号为鄂房产证康巴什字第1095**号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抵顶前属于被告宋玉桢单独所有。第六组证据,证人王玉兰到庭作证。拟证明:涉案房屋的使用人是原告段林祥。其负责打扫房屋卫生。2013年4月26日、2013年4月27日,王玉兰和其他几个外地农民工一起给原告段林祥打扫位于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揽胜苑小区的房屋,房屋面积约300平米,打扫了两天,工资每人每天200元,已经付清。第七组证据,证人段文祥到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段林祥与被告宋玉桢是在陆通公司的办公室签订的《售房协议》,当时在场人有原告段林祥、被告宋玉桢、被告陆通公司代理人张淑东,段文祥作为见证人在《售房协议》上签字。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高迎军质证意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售房协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理由是:认为该《售房协议》是原告段林祥与被告宋玉桢伪造、恶意串通而签的,目的是侵害债权人被告高迎军的利益。2013年5月15日,查封房屋的执行裁定书下达当时段林祥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在《售房协议》签订一年后才提出执行异议,明显有悖常理。且本案被告宋玉桢、被告陆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东既是(2013)伊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代理人,又是该售房协议的见证人。因此,本协议是双方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利益伪造的协议。对第二组证据《会议记录》复印件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会议记录》是由被告陆通公司单方出具。对第三组证据房屋缴费收据、《证明》原件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是,认为这些收据和《证明》均没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物权发生变动。另,上述收据载明的缴费时间均在财产保全后,且收据的户名是被告宋玉桢,签字是原告段林祥,不能证明原告段林祥在保全前就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对第四组证据借款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借款单只能证明原告段林祥与被告宋玉桢、被告陆通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能证明本案的涉案房屋发生物权变动。对第五组证据《房屋产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该证据恰好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宋玉桢,因此法院查封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对证人王玉兰的证言不认可,认为是原告段林祥私下找人做伪证,没有确切证据证明王玉兰给段林祥打扫过卫生。对证人段文祥的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段文祥与原告段林祥系兄弟,有利害关系。被告宋玉桢、被告陆通公司对原告段林祥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认可。对原告段林祥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第一组证据《售房协议》,系原件,且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会议记录》是复印件,因出具该《会议记录》的被告陆通公司对此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房屋使用缴费收据、内蒙古兴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因被告宋玉桢、被告陆通公司均认可,且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借款单的复印件,经审查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经审查与原件核对无异,因被告宋玉桢、被告陆通公司对此认可,且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玉兰与本案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人王玉兰的证言予以采信。证人段文祥的证言,因被告高迎军不认可,且段文祥与原告段林祥系兄弟,有利害关系,其证词的效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迎军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伊法执字第175-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明原告段林祥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被告高迎军提供的证据原告段林祥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段林祥不服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作出的该裁定,因为其与被告宋玉桢的房屋买卖交易是真实的。对被告高迎军提供的证据被告陆通公司、宋玉桢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认为被告宋玉桢和原告段林祥的房屋买卖交易是真实的。对被告高迎军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执行裁定书的复印件,经审查与原件一致,因原告段林祥、被告陆通公司、被告宋玉桢均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陆通公司、被告宋玉桢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售房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会议记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财务账目记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8张,拟证明:被告陆通公司因欠原告段林祥债务,于2013年3月18日召开公司会议,商讨如何偿还欠段林祥的688万元债务事宜,会议决定将被告宋玉桢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永宁街揽胜苑小区30号2单元101-1-2层住宅及28号楼A12号车库以556万元的价款抵顶给段林祥。同时证明陆通公司给付段林祥利息的情况,陆通公司和段林祥的财务往来均发生在涉案房屋被保全以前。对被告陆通公司、被告宋玉桢提供的该组证据,原告段林祥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被告陆通公司、被告宋玉桢提供的该组证据,被告高迎军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是,《售房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4月24日,见证人之一是原告段林祥的弟弟段文祥,另一个是被告陆通公司、被告宋玉桢的代理人,与当事人均有利害关系。原告段林祥在执行异议中明确写到入住一年后发现房屋被查封,且入住一年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明显有悖常理,并存在重大过错,所以《售房协议》是伪造的,是原告段林祥与被告陆通公司、被告宋玉桢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这些证据在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召开听证会时均没有提供原件,有造假嫌疑。对被告陆通公司、被告宋玉桢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售房协议》、《会议记录》和财务账目记录的复印件,经审查与原件一致,因原告段林祥对其没有异议,且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原告段林祥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在执行被告高迎军与被告陆通公司、宋玉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对被告宋玉桢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永宁街揽胜苑小区30号2单元101-1-2层住宅一套及28号楼A12号车库予以查封。原告段林祥于2014年5月4日提出异议,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经听证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了(2014)伊法执字第17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段林祥的异议。段林祥不服裁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又查明,2010年5月2日、2011年8月8日,被告陆通公司分别向原告段林祥借款200万元、500万元,共计7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按季结息。以上两笔借款均是由原告段林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玉桢转账,同时被告陆通公司分别给原告段林祥出具200万元、500万元的借款单各一张,借款单上有均被告宋玉桢的签章。借款后,被告陆通公司以支票转账的方式偿还了原告段林祥12万元,后于2013年3月18日就如何偿还欠段林祥债务的问题召开公司会议,会议决定将被告宋玉桢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永宁街揽胜苑小区30号2单元101-1-2层住宅一套及28号楼A12号车库抵顶欠原告段林祥债务中的556万元,将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公寓一套抵顶欠原告段林祥债务中的130万元,剩余2万元以现金付清。2013年4月24日,原告段林祥与被告宋玉桢签订了《售房协议》,后原告段林祥于2013年4月28日入住涉案房屋。2013年5月23日,原告段林祥缴纳水费500元。2013年8月28日原告段林祥缴纳采暖费5573元。2013年9月18日,原告段林祥缴纳燃气费200元。2014年3月8日,段林祥缴纳物业费8302元。2014年5月15日,段林祥缴纳水费500元。2014年9月23日,段林祥缴纳物业费3300元。2015年1月31日,段林祥缴纳物业费3646元、车库管理费300元。2015年3月17日,段林祥缴纳水费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段林祥就本案争议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段林祥与被告宋玉桢签订的《售房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段林祥提供的《售房协议》、借款单、房屋使用缴费收据、《证明》、证人王玉兰的证言等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宋玉桢以房抵债这一事实的真实性;原告段林祥入住争议房屋并交纳费用,表明协议已实际履行。且法院查封涉案房屋时间是在被告宋玉桢转让房屋之后。原告段林祥与被告宋玉桢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高迎军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段林祥存在过错。所以,原告段林祥的异议理由成立。综上,原告段林祥请求法院在申请人高迎军申请执行被申请人陆通公司、宋玉桢(2014)伊法执字第175-1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不得对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永宁街揽胜苑小区30号2单元101-1-2层住宅一套以及28号楼A12号车库执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段林祥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不宜确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申请人高迎军申请执行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陆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宋玉桢(2014)伊法执字第175-1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永宁街揽胜苑小区30号2单元101-1-2层住宅一套以及28号楼A12号车库不得执行。驳回原告段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争艳代理审判员 刘 慧人民陪审员 丁亚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旭影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