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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某,男,汉族,51岁。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5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7月20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娄某某到延津县小潭乡大潭村董某某家要账,因董某某夫妇无人在家,被告人娄某某将董某某家堂屋门前停放的捷马牌电动车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199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证言;鉴定意见;光盘等视频资料;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申长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冰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