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冉萍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053号原告:冉萍,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4223。委托代理:黄志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毛育军。委托代理人:林小光,该××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焕彪,该××员工。原告冉萍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小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志鹏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焕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廉兼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温东艾驾驶粤C×××××号车辆及录剑峰驾驶粤C×××××号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坏,经珠海市交警大队认定廉兼负事故全部责任,温东艾及录剑峰无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尽快对粤C×××××号车辆定价,给予理赔处理,但被告迟迟没有给予合理定价,粤C×××××号车辆当事人只好向珠海物价评估公司对粤C×××××号车辆进行损失评估,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粤C×××××号车辆损失为17796元。为此向诚安评估公司支付评估费851元。粤C×××××车辆维修完毕后,原告向维修厂支付维修费17796元。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在被告公司购买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该向原告履行保险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297元(包括粤C×××××号车辆损失17796元,评估费851元;粤C×××××号车辆损失1300元,粤C**号车辆损失350元);二、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3、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4、粤C×××××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5、粤C×××××评估费发票;6、粤C×××××维修发票;7、粤C×××××定损单;8、粤C×××××维修发票;9、粤C×××××定损单;10、被告企业登记资料;11、原告身份证;××、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被告辩称:一、我方认为原告委托珠海市诚安评估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车辆损失金额明显过高,且我方认为这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应属无效鉴定;二、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司工作人员也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较为公平合理的定损,对事故车辆粤C×××××号车定损金额为8180元,对第三者车粤C×××××号车以及粤C×××××号车分别定损金额为1300元以及350元;三、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交通事故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单。本院查明,2013年6月23日,原告就粤C×××××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24日零时至2015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2015年2月14日,廖兼驾驶原告所有的粤C×××××行驶至敬业路交梅界路交叉路口时,与温东艾驾驶的粤C×××××号车辆及录剑峰驾驶的粤C×××××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委托珠海诚安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公司)对粤C×××××号车辆进行损失价格鉴定。2015年4月17日,诚安公司出具结论书,核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人民币17796元。原告向诚安公司支付了人民币851元的鉴定费。被保险车辆在广州市白云区景泰长信汽配行和珠海市香洲展国汽车修理行维修,共发生了维修费人民币17796元。还查明,被告对原告请求的第三者车辆粤C×××××号车辆的损失1300元和粤C×××××号车辆损失350元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对原告请求的第三者车辆粤C×××××号的损失1300元和粤C×××××号的损失35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车辆损失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负责赔偿。所以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该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对于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告委托了诚安公司,由有资质的评估人员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作出认定,已发生的维修费用在结论书的损失认定范围内。被告认为该份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的价格过高,而请求重新进行鉴定。在庭审中,诚安公司的鉴定人员对涉案鉴定结论中价格的认定作出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院认为被告的定损报告不足以反驳诚安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所以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诚安公司作为有资质的价格评估公司,对投保车辆作出的受损价值评估,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为了确定被保险车辆的受损价值而支出的评估费851元,被告理应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297元(17796+851+1300+350)。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小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任洁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