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行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定祥、胡美芬与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人民政府、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强制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定祥,胡美芬,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人民政府,宁波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甬行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定祥。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美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龙口路43号。法定代表人汪越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9号。法定代表人史跃萍。委托代理人邬剑侠。上诉人王定祥、胡美芬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人民政府、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甬仑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王定祥、胡美芬,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林军,被上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邬剑侠参加了询问。本院另于2015年7月24日对上诉人王定祥、胡美芬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定祥、胡美芬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人民政府、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的下级单位白峰镇国土资源所动用6辆车到原告家,阻止原告修房。原告认为两被告阻止其修房是非法执法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两被告阻止原告修房行为违法。另查明,原告王定祥、胡美芬系夫妻。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在发现原告的建房行为后,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甬土仑停(2012)06038号《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阻止其施工建设。同日,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人民政府派出工作人员协助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执法。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收到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甬土仑停(2012)06038号《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当天被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阻止施工建设,故其于2012年9月29日知道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据此,原告王定祥、胡美芬于2015年4月10日就被诉行政行为向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定祥、胡美芬的起诉。上诉人王定祥、胡美芬上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人民政府、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的下级单位白峰镇国土资源所动用6辆车到上诉人家,阻止上诉人修房。两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家修房是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家建房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人民政府、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均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上诉人王定祥、胡美芬自认其于2012年9月29日知道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建房施工现场实施了阻止其修房的行政行为。本院对上诉人自认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根据上诉人的自认,能够认定上诉人在2012年9月29日就知道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其依法应当在该日起的2年内针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上诉人到2015年4月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明显超过了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玉珍审 判 员 秦 峰审 判 员 孙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