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03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邓某甲诉被告宋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001号原告邓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黄杰彪,宁乡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乙,女。原告邓某甲诉被告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昶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杰彪、被告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军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亲戚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13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12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丙。2014年6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丁。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长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于2014年10月,因夫妻双方发生争吵,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宋某乙辩称:原告起诉中所述均不属实,两人现已共同生育两个小孩。小孩年纪还小,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13日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0月12日生育女儿邓某丙,2014年6月27日生育儿子邓某丁,均未上户。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两人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4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不愿再与被告生活,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且共同生育了一儿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婚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只要双方均能够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昶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