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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程智军、杜二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智军,杜二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智军,男,1975年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2月4日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9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8月9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2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3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杜二蒙,男,1993年出生。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2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智军、杜二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智军、杜二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被害人郭某某在开封县东海湾洗浴中心洗浴后在吧台结账取鞋时与服务员发生纠纷,被告人程智军、杜二蒙询问赶到后与郭某某言语不和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二被告人使用铁皮包裹的拖把杆对被害人郭某某实施殴打,并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右上臂及左腰背部创伤口累计长度37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证实了案件相关情况及量刑情节;证人证言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害人郭某某陈述了被打伤的过程;被告人程智军、杜二蒙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郭某某右上臂及左腰背部伤口累计长度37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辨认记录证实了参与违法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为程智军、杜二蒙;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智军、杜二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智军、杜二蒙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智军、杜二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笫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智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是我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智军的刑期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杜二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