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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590号原告曾某某,女,布依族,1993年4月9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初中文化。被告李某,男,汉族,1992年6月15日生,重庆市巫山县人,农民,初中文化。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相识,经过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12年3月14日生育儿子李焱城,2013年11月29日生育女儿曾慧宜。2014年8月19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闹。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曾慧宜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焱城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答辩。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事项;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当庭提交了贵定县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做结扎手术。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要素,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9月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12年3月14日生育儿子李焱城,2013年11月29日生育女儿曾慧宜。2014年8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共同财产有电瓶车一辆,共同债务有6000元。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在庭审的过程中,经本院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明确表示:一、被告愿意与原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李焱城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代管,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费用由法院判决;三、所欠原告父亲曾祖德6000元,由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同意被告的意见,但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李焱城抚养费1000元。本院考虑当地生活实际,确定由被告每月给付李焱城抚养费800元为宜。原告主张被告带走1万多元工资,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自愿离婚,准予离婚;二、原、被告共同所生女儿曾慧宜由原告曾某某抚养,儿子李焱城由被告李某抚养。因李焱城现在由原告代管,故李焱城跟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李某每月给付李焱城抚养费800元(李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三、夫妻共同财产:电瓶车一辆归原告曾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所欠原告父亲曾祖德6000元由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文 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文涛(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