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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佳佳与王建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290号原告张佳佳。委托代理人郑焱,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权。原告张佳佳与被告王建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嗣后,因被告王建权无法送达,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佳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钢材生意。2014年7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共计价款人民币(下同)119,865元。被告至今只支付了39,5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365元,并以80,365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9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签收以及货款金额等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被告王建权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中除由案外人夏四中签字的两张送货单之外的其余证据均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3日至12日期间,被告先后7次向原告购买钢材共计价款116,540元。嗣后被告只支付了39,500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遂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按时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并偿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按本院查明的货款金额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依据事实理由享有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佳佳货款77,040元;二、被告王建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佳佳以77,04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09元,由被告王建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耀群代理审判员  姚彩兴人民陪审员  王 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静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