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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廖某甲、陈某某、廖某乙、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廖某甲,陈某某,廖某乙,某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65号原告顾某某。被告廖某甲。被告陈某某。被告廖某乙。被告某某公司。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廖某甲、陈某某、廖某乙、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廖某甲提供借款600000元,月利率2.6%,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同时被告陈某某、廖某乙、某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但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按期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以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4日,利息尚欠171600元),被告陈某某、廖某乙、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廖某甲书面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人在借款后共三次向原告支付本息174000元,双方约定利率超过法律保护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陈某某、廖某乙、某某公司书面答辩称,为被告廖某甲向原告借款担保属实,但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止,根据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期限为六个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该期限,担保人应免除担保责任,同时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本院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进行以下认定。一、被告廖某甲、陈某某、廖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某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廖某甲、陈某某、廖某乙、某某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证明由陈某某、廖某乙、某某公司担保,廖某甲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期限一个月,月息2.6%。三、某某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日将600000元转入被告廖某甲账户,履行了交付义务。上述证据,因四被告均在无正当理由情形下,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4日,被告廖某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顾某某借款,双方以及被告陈某某、廖某乙、某某公司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止,借款以每月2.6%计息。为保证借款人履行合同,被告陈某某、廖某乙、某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廖某甲担保,担保期限为合同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为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法、过户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款600000元至被告廖某甲账户。被告廖某甲收款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多次请求延期却仍未支付。另经查明,被告廖某甲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陈述,借款后已经偿还原告本金174000元,经向原告核实,清偿数额属实,清偿时间记不清了,但该款应是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廖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在原告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但双方约定的月息2.6%(年利率为31.2%)比例超出了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时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6%),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廖某乙、某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进行保证担保,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合同到期后两年,故原告起诉尚在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被告陈某某、廖某乙、某某公司抗辩的六个月免除责任期限是适用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被告该抗辩不能成立。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包括利息,故原告要求保证人对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某甲答辩中陈述已经支付本金及利息共计174000元,原告已经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未出庭证明清偿时间,本院推定为诉前偿还,至2015年5月23日止利息为5200元(600000×22.4%÷12个月×16个月-17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52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3日止,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被告陈某某、廖某乙、某某公司对借款本金6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6元及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常赣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