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黄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206号原告黄某。被告林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底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被告婚后没有找到稳定的工作,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有酗酒和经常不回家的不良行为,一直都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对家庭生活及儿子教育的责任,经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不思悔改。被告还因家庭琐事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现原告已没有精力和感情继续维持这样的家庭生活和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调解,双方亦没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分割和分担,只恳求由原告携带抚养儿子,被告能按月支付抚养费。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2、婚生儿子林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情况。被告林某甲未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期由于家庭琐事而经常争吵。2015年6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经过相识相处一段时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已有13年,且双方已共同生育小孩,可见原、被告之间已培养和建立一定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感情不和是因双方之间缺乏沟通和信任,并非属于较大,且不可调和的矛盾,仍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应加强沟通,增强互信,搞好夫妻及家庭关系。原告以被告没有稳定收入,经常酗酒且不回家,不照顾小孩,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以及双方自2015年4月已开始分居为由要求离婚,但没有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系证据不充分,故对原告的离婚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其他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潘红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