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程子伟与李文学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子伟,李文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990号原告程子伟,男,生于1970年9月25日,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陈勇,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文学,男,生于1961年7月16日,汉族,四川玖玖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闫晓辉,男,生于1960年5月12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特别授权。原告程子伟诉被告李文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秀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有富、曾昌意组成合议庭。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广安民保字第50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文学在四川玖玖药业有限公司价值40万元的股权予以冻结。2015年4月17日、2015年8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子伟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李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子伟诉称:被告邀请原告入股四川玖玖药业有限公司,原告将资金交予被告后,没有参与公司经营,也没有分得利润。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款项517302元,于2014年5月28日写下欠到现金86362元和430940元的欠据两张,并分别约定于2014年6月和8月底付清,过期赔偿给原告20万。被告在2014年8月、9月向原告还款25万元后就没有再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被告总是拒绝,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6730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学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他与原告是合伙经营关系,原告投入的款是合伙投资款,原、被告共同投资的玖玖药业公司已经亏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他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属实,但是欠款包括原告的股权转让款200000元和案外人刘国兴的股权转让款300000元及其它费用,刘国兴欠他120000元,刘国兴转让了他的权利给原告,他欠的债务也应当给转让给原告,应当在欠款中扣除刘国兴的欠款12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文学系四川玖玖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出资200000元,占20%的股份,入股四川玖玖药业有限公司。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四川玖玖药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将其持有的四川玖玖药业有限公司20%的股份(即20万元)转让给乙方(被告),乙方应于2014年5月26日以货币方式支付给甲方。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写下两张欠条,一份写明欠到原告现金86362元,2014年6月前完清;另一份写明欠原告现金430940元,2014年8月底付清,过期赔偿给20万,欠款人均为被告。被告已经偿还了250000元,下欠26730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川玖玖药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00元。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对向原告出具的包括200000元股权转让款在内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故对原告出示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经偿还了部分欠款,且就下欠原告的267302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和逾期不还的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6730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未有书面协议,无法证明原告要对入股的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经营状况,故对被告的原、被告共同投资的玖玖药业公司已经亏损、原、被告应共同承担亏损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未表明欠刘国兴的股权转让款,刘国兴不是本案当事人,也无法核实欠款的真实性,故被告关于“他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属实,但是欠款包括原告的股权转让款200000元和案外人刘国兴的股权转让款300000元及其它费用,刘国兴欠他120000元,刘国兴转让了他的权利给原告,他欠的债务也应当给转让给原告,应当在欠款中扣除刘国兴的欠款120000元”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学向原告程子伟偿还欠款26730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31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7830元,由被告李文学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须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须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秀华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尹 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