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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汤淑婷与吴洪建、宋素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淑婷,吴洪建,宋素芹,孙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汤淑婷,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海华,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洪建,职工。被告宋素芹,退休工人。被告孙涛,职员。原告汤淑婷诉被告吴洪健、宋素芹、孙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淑婷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华、被告宋素芹、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洪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淑婷诉称:2010年11月份,三被告因经营所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万元,合计1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素芹辩称:借款10万元是事实,归还利息不属实。声明上的名字是我签的,我是现金会计,钱是吴洪建借的,是他打的借条,我只是声明一下,这个借款拿去入账了。被告孙涛辩称:借款10元是事实,由被告宋素芹管账,已经偿还的钱中既有本金又有利息。钱是经吴洪建借的,我们也起诉欠我们钱的人,等别人还我们钱之后,我们就把欠原告的钱还上。声明上的名字是我签的。被告吴洪建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洪建、孙涛、宋素芹三人合伙经营车厢车架生意。2010年11月13日,被告吴洪建向原告汤淑婷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汤淑婷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1.5%),借款人吴洪建,2010.11.13。”同日,被告吴洪建、孙涛、宋素芹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声明,2010年11月13日由吴洪建借汤淑婷壹拾万元整(月息1.5%)用于车架厂资金周转,此款由孙涛、宋素芹、吴洪建三人承担归还。特此声明。声明人:吴洪建、孙涛、宋素芹。2010年11月13日。”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份偿还原告10000元,于2013年4月份偿还10000元,于2014年6月份偿还20000元,合计40000元。后三被告再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声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所还原告款是本金还是利息;2、被告所欠原告本息如何计算;3、各被告如何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洪建向原告汤淑婷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借条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当偿还本金及利息。根据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将所偿还的款项先抵充利息,下余部分再抵充本金。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11月13日借款,分别于2012年4月份偿还原告10000元,于2013年4月份偿还10000元,于2014年6月份偿还20000元,三次还款均未能将利息抵充完毕,共折合抵充2010年11月13日至2013年2月1日的利息。被告辩称已经向与原告偿还545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本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4145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对于原告要求利息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吴洪建、孙涛、宋素芹合伙经营三轮车车厢车架生意期间并已计入合伙账目,又三被告共同签署还款声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吴洪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洪建、宋素芹、孙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淑婷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共计140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洪建、宋素芹、孙涛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汤淑婷,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元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雷含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