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行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邓正春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正春,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七甲公司(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张行初字第00126号原告邓正春。委托代理人杨欢,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305号。法定代表人孙旭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伟康。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七甲公司(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港浦路。法定代表人郭静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亚斌。原告邓正春不服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人社局)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5)第024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昆山人社局、第三人七甲公司(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甲公司)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正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欢,被告昆山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金伟康、吴小轩,第三人七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邓正春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撤诉是原告无条件放弃诉讼请求,对其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正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邓正春负担。审 判 长 陈晓红人民陪审员 邵美英人民陪审员 吕翠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