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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执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江惠银、利雄江与骆明招、谢琳瑾、谢国瑾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惠银,利雄江,骆明招,谢琳瑾,谢国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城法执字第475号申请执行人江惠银,女。申请执行人利雄江,男。被执行人骆明招,女。被执行人谢琳瑾,男。被执行人谢国瑾,男。上列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健康权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被申请人没有主动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骆明招、谢琳瑾、谢国瑾帐号的存款人民币12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祺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邱星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