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谢庆谊与被告马洪朋、张兵战、邸玲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庆谊,张兵战,邸玲霞,马洪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谢庆谊,女,汉族,1980年5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袁农、王惠兵,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兵战,男,汉族,1951年8月14日生。被告邸玲霞,女,汉族,1976年9月10日生。被告马洪朋,男,汉族,1970年2月12日生。原告谢庆谊与被告张兵战、邸玲霞、马洪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庆谊的委托代理人袁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兵战、邸玲霞、马洪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庆谊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兵战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张兵战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8月24日。被告马洪朋自愿为被告张兵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被告张兵战将其名下位于本市江宁区麒麟镇XX路138号XX花园XX园203幢606号房屋,二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按约定,原告交付被告张兵战借款550000元,但被告张兵战此后却未按约定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原告。被告邸玲霞系被告张兵战的妻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兵战的债务应当作为被告张兵战、邸玲霞夫妻债务共同偿还,同时被告马洪朋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兵战、邸玲霞偿还本金550000元及其利息(自借款次日起按照国家银行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马洪朋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张兵战将其所有的本市江宁区麒麟镇XX路138号XX花园XX园203幢606号房屋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兵战、邸玲霞、马洪朋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张兵战经被告马洪朋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约定借期为2个月自2014年6月25日至8月24日,按月利息2%计算给付利息。被告张兵战为借款且同意将其坐落本市江宁区麒麟镇XX路138号XX花园XX园203幢606室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套房产已存在南京银行城西支行担保本金900000元在先,即原告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被告张兵战向原告此次借款书面设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诉讼费、评估、拍卖、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马洪朋同意为被告张兵战向原告借款55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之日后二年内,为被告张兵战连带担保的范围同样包括借款本息、诉讼费、评估、拍卖、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且被告马洪朋承诺放弃涉及上述借款的其它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权。原告作为出借方、被告张兵战作为借款方和被告马洪朋作为担保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一并进行了约定。为此,三方于2014年6月24日于本市鼓楼区广州路188号苏宁环球大厦签订《借款合同(担保)》一份,注明如为履行该合同发生诉讼,选择合同签订地法院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被告张兵战、邸玲霞为夫妻关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分两笔于2014年6月25日共向被告张兵战名下账号汇入5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兵战、邸玲霞以及被告马洪朋作为担保人未还分文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兵战、邸玲霞作为夫妻共同偿还550000元本息,同时原告主张对被告张兵战提供的担保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马洪朋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张兵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因三被告张兵战、邸玲霞、马洪朋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汇款55万元的银行凭证被告张兵战、邸玲霞户口薄和结婚证(均为复印件)、原告与被告张兵战所签《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兵战所欠550000元借款债务包括被告张兵战自2014年6月25日起的利息未还,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债务应当归还,原告与被告张兵战、马洪朋所签合同约定月息为2%和逾期尚另需承担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的按照国家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的四倍利率标准的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张兵战、邸玲霞按照夫妻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被告张兵战用于抵押的房屋主张按顺位实现优先受偿权和要求被告马洪朋作为连带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马洪朋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张兵战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兵战、邸玲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谢庆谊债务(借款)本金55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准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马洪朋对被告张兵战、邸玲霞上述550000元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兵战、邸玲霞追偿;三、如被告张兵战、邸玲霞未履行以上(一)项债务,被告马洪朋又未履行以上(二)项债务,原告谢庆谊有权以张兵战所有的坐落本市江宁区麒麟镇XX路138号XX花园XX园203幢606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5.20平方米)]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30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指定债务时一并将9300元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建生人民陪审员 陈春兰人民陪审员 陈要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李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