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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方某、李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李某,廖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6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绰号“燕子”,无业。2009年1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2年6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2年12月2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业。2011年11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3年11月24日期满解除社区矫正。2014年3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湖南省临湘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廖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李某、廖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李某、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方某以被害人郑某乙不愿帮忙作证,导致无法向王某及其家人索要债务为由,伙同李某、廖某等人驾车将被害人郑某乙强行带至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西西湖山上、金斯顿KTV、南湖塘边、凤凰新村等地,期间,被告人方某对被害人郑某乙实施殴打,逼迫被害人郑某乙替王某代为偿还欠款并写下欠条,后伙同被告人李某、廖某等人强迫被害人郑某乙站在水中打电话找人借钱。16日16时许,因被告人方某电话举报被害人郑某乙吸毒,公安机关将被害人郑某乙解救。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李某、廖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有殴打情节,其中被告人方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方某、李某、廖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方某在明知被害人郑某乙没有欠其债务的情况下,以被害人郑某乙不愿帮忙作证,导致其无法向王某及王某家人索要债务为由,伙同被告人李某、廖某等人并由被告人廖某驾车先后将被害人郑某乙强行带至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世贸西西湖东侧的山上、金斯顿KTV、南湖塘边、凤凰新村XX号一楼北侧被告人方某的租房等地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方某对被害人郑某乙实施殴打,要求被害人郑某乙代王某偿还欠款并逼迫被害人郑某乙写下一张借款15000元的借款合同,还伙同被告人李某、廖某强迫被害人郑某乙站在湖水中打电话找人借钱,后因无人愿意帮被害人郑某乙还钱而未果。次日16时许,因被告人方某电话举报被害人郑某乙吸毒,公安机关将被害人郑某乙解救。另查明,被告人方某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未能查证属实。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0日左右,“燕子”打电话让其帮忙作证以解决“燕子”和王某之间的债务纠纷,其予以拒绝;同年12月15日19时许,其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宝塔新苑东门位置被“燕子”拉进一辆轿车后排位置,驾驶员驾车将其等带至世贸西西湖售楼部边的一个山下,途中“燕子”抓住其头发将其头部在车窗上撞了7、8下,其下车后,“燕子”一直推其并用手削其头部,还和“燕子”表哥、驾驶员一起恐吓其,称要收拾其;到山上后,“燕子”抓住其头发,质问其为何不帮忙作证,并对其拳打脚踢;打完后驾驶员让其写张欠条将王某的债务承担过去,“燕子”表哥威胁称如果其不让“燕子”满意,会要其好看;其等回到车上后,驾驶员给其一张格式欠条,其按照“燕子”和驾驶员的要求写了一张关于其向甲方借款15000元的欠条;其电话联系姐姐郑某甲借钱后,“燕子”将其带到金斯顿6楼的一个包厢,郑某甲、阮某、曹某到包厢未借钱给其后离开;当晚23时许,“燕子”、“燕子”表哥及驾驶员将其带至南湖塘边,其先后4次被“燕子”表哥等人强迫走进池塘,其总共在水中呆了半个小时左右,期间,驾驶员踢了其几脚;后“燕子”等人将其带至余杭街道凤凰新村“燕子”的住处,驾驶员离开,“燕子”和“燕子”表哥继续让其还钱;16日中午12时许,驾驶员驾车带着其等到余杭街道街上转,继续让其还钱,直到16时许在缤纷假日酒店门口其被民警解救等事实;2、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5日19时许,丁某电话联系其称其弟弟郑某乙被湖南人逮着,在金斯顿,之后其和老公阮某、曹某一起到金斯顿的一个包厢;在包厢里对方一名男子(经辨认为方某)拿出一张借条,称郑某乙欠方某15000元钱,让其帮忙还钱,其觉得这笔钱可疑,就没有帮郑某乙还钱,其要带郑某乙离开,但对方将郑某乙拉回包厢,不让郑某乙离开(经辨认李某按住郑某乙);同年12月16日1时许,郑某乙用对方的电话联系其让其帮忙还钱,其没有同意;16日11时许,郑某乙发短信让其报警,后其和对方在中泰派出所附近见面时,对方让其帮忙还钱,其没有同意,方某、李某遂将郑某乙拉到对方车上,郑某乙还称被对方浸在南湖塘里等事实;3、证人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5日19时许,其在世贸西西湖东侧的一个山上找人时看到郑某乙和2名湖南人(经辨认分别为方某、廖某)在一起,方某、廖某称郑某乙欠湖南人钱,其遂电话告知郑某乙的姐姐郑某甲,并和郑某甲一起到金斯顿找对方,对方称郑某乙欠对方15000元钱,让其等帮忙还钱,郑某甲没有同意,当时郑某乙坐在湖南人中间,李某也在,对方的意思是还钱了才会让郑某乙离开等事实;4、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郑某乙的伤势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廖某处扣押空白借款合同一叠的事实;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方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事实,未能查证属实的事实;7、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方某、李某、廖某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8、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方某、李某、廖某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方某、李某的前科情况;9、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0日,其让郑某乙帮忙作证以解决其和王某之间的债务纠纷,但郑某乙没有同意;同年12月15日19时许,其和廖某在宝塔新苑农居点碰到郑某乙,其让郑某乙上车后,在郑某乙后脑勺处拍了两下;之后廖某驾车载着其和李某、郑某乙到余杭街道世贸西西湖东侧的山上,后郑某乙在车上写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5000元的借款合同给其;其等到金斯顿KTV的一个包厢后,郑某乙的姐姐等人也到包厢,其遂让郑某乙的姐姐帮忙还钱,但郑某乙的姐姐等人称没有钱,随后离开;其等唱完歌后,李某或廖某中的一人称要将郑某乙带到有水的地方吓一吓,其等人遂将郑某乙带至南湖塘北侧塘边,后李某将郑某乙推到南湖塘水里站了5分钟左右;其等人带郑某乙回去途中,郑某乙提出要睡到其家里,其等人遂将郑某乙带至其位于余杭街道凤凰新村XX号一楼北侧的租房睡觉;次日11时许,廖某驾车载着其和李某、郑某乙出去找人帮郑某乙还钱,后在中泰派出所门口遇到郑某乙的老婆、姐姐等人,郑某乙的姐姐等人不愿意帮忙还钱,其等人遂将郑某乙带至余杭街道的缤纷假日酒店准备与王某的母亲见面,但王某的母亲一直未到,后其向余杭派出所举报郑某乙吸毒,民警到现场后将其等人带回派出所;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等事实;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5日晚,其在方某和“阿文”驾驶的车里发现一个“小鬼”,当时方某对“小鬼”很凶,方某还拿出一张条子,称“小鬼”向方某借钱未还,让“小鬼”还钱;后“阿文”驾车将其等人带到世贸西西湖东侧的山上,其到旁边的赌场里去了,之后其到金斯顿KTV的一个包厢里唱歌,当时方某和“小鬼”也在,后“小鬼”的表姐、姐姐、哥哥也到了包厢,但不愿意帮小鬼还钱;次日凌晨1时许唱歌结束后,其等人将“小鬼”带至南湖塘北侧塘边,让“小鬼”打电话借钱,但没人愿意帮忙,其等人遂让“小鬼”站到水里,其也让“小鬼”下水过一次;之后其等人将“小鬼”带至余杭街道凤凰新村XX号一楼北侧方某的租房睡觉,直至次日11时许;16日下午,其等人带着“小鬼”找人帮忙还钱,还和“小鬼”的老婆、姐姐等人见面,但还是没人愿意帮“小鬼”还钱;方某打电话举报“小鬼”吸毒后,民警将其等人带至派出所;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等事实;11、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5日19时许,其开车带着方某在余杭街道宝塔农居点门口遇到郑某乙后,因为郑某乙欠方某借款未还,方某将郑某乙拉上车,在车上时方某打了郑某乙,之后其驾车接上李某,并将车开到世贸西西湖的路边,方某与郑某乙没能协商好还钱事宜,方某打了郑某乙几个耳光,并抓着郑某乙的头部撞车窗玻璃,随后其等人将郑某乙带到世贸西西湖东侧的山上,在山上时方某用拳头打了郑某乙,当时李某也在场;其等人回到车上后,其拿出一些格式欠条,方某让郑某乙写了一张欠条,随后其等人到金斯顿的一个包厢,在金斯顿包厢时郑某乙的表姐、表姐夫也到了,但也没能谈好还钱事宜;16日凌晨唱完歌后,其提出将郑某乙带到南湖边吓唬吓唬郑某乙,随后其等人将郑某乙带至南湖塘北侧塘边,李某让郑某乙站在南湖水里约20分钟,还威胁郑某乙称如果不还钱就冻死郑某乙;后其将方某、郑某乙等人送到凤凰新村XX号一楼北侧方某的租房;16日12时30分许,其应方某的要求到方某的租房接上方某、郑某乙等人到中泰派出所附近,方某和郑某乙还在郑某乙的姐姐的车上与郑某乙的老婆、姐姐谈了约20分钟,随后其驾车带着方某、郑某乙等人回到余杭街道,当日16时许在缤纷假日酒店门口,方某打电话举报郑某乙吸毒,民警到现场后将其等人带回余杭派出所;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等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暴力威胁等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廖某结伙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廖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非法拘禁罪,经查,在案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方某在明知被害人郑某乙没有欠其债务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迫被害人郑某乙出具借款合同并强迫被害人郑某乙联系亲友筹款,具有明显的侵财故意,其行为既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又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方某行为定性的指控未完全评价被告人方某的行为,该指控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方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李某、廖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三、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浩人民陪审员 周 幸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夏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