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辩护人许兆彦,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兆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金塔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塔县西域阳光门前路段处与李某驾驶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梁某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3.51mg/100ml。针对以上事实控方以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明。控方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属初犯、偶犯,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自己是受害人,且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和诚意。按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金塔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塔县西域阳光门前路段处时,与李某驾驶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梁某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梁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3.51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证人李某、苗某、王某、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梁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受伤和双方财产受损的后果。对公共安全已造成危害,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主要造成自己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征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和诚意。考虑其醉酒程度不深,且系初犯,可以情节轻微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军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人民陪审员 邓进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魏国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