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4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669号原告王某,女,农民。被告崔某,男,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4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恋爱,××××年××月××日���行结婚庆典,于××××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我们双方均为再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凸显,难以沟通,被告酗酒成性,稍有不如意就辱骂殴打我,为此,我向110报警。其次,从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三个月后我们一直分居至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的位于临河区双河镇李玉村一组的平房;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崔某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提供了结婚证,被告未到庭质证,因该结婚证能证实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另,原告就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150元,由原告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红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玉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