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民一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屈生科与屈永灿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生科,屈永灿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一初字第609号原告屈生科。被告屈永灿。原告屈生科与被告屈永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生科、被告屈永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生科诉称,多年来,原告和被告同走一个巷道,该巷道车辆能正常通行,方便了双方的生产建设需求。因去年被告把巷道改出东边,不和原告共走一个巷道,私自把原告的巷道口公共空地占为己有,致使原告车辆不能通行,严重影响原告生产生活。为此,双方多次商谈,被告说这块空地是被告向张德仙户兑换的,并拿出闫家冲调解协议书一份,对该协议部分内容原告不认可,因为这小块空地是历史以来就有的,相邻的老年人都清楚,这件事张德仙也可以证实,这块空地她没有兑换过给被告户。且这块地是公共土地,任何人不可占为己有。后原告申请村委会帮助解决,2015年5月7日村委会召集双方解决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巷道口公共空地约12平方米,使原告车辆能正常通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修建的平顶房出檐超过被告管辖面积约27公分的部分。被告屈永灿答辩称,被告没有占用公共空地约12平方米,该地是被告向张德仙、屈永能两户兑换来的,有2004年闫家冲村委会调解文字为依据。被告是在换地后就走现在的巷道。被告家建房出檐没有占用原告面积27公分的土地。本案原告无理取闹,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另,原告还应退出占用的共同巷道。原告的上述行为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被告全部经济损失。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圈围的大门南面延伸部分的土地是否属公共土地?2、被告西面和南面的平顶房帽檐是否超出土地证登记的范围?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东面临被告住宅,临被告户的滴水没有争议。2、证人张德仙证言复印件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张德仙与被告换地时,被告大门南面延伸部分的地没有调换。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大门外南面延伸部分土地与张德仙调换地时已调换,当时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已画图确认。被告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土地证登记的西面有20公分滴水,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面积。2、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大门外争议的土地,经腾冲县中和镇闫家冲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确认,与张德仙换地时已换给被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认可,但认为被告砌石脚时没有留滴水位;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该协议关乎原告权益,没有取得原告同意,不合法。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勘验图一份附现场照片三张,经原告、被告双方质证,均表示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不认可,该证言对被告大门前换地的陈述与调解协议的内容不符,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可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涉及其权益,未取得其同意,但至今未申请撤销,因其系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及照片,原告、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屈生科与被告屈永灿父亲屈生富系同祖父的堂弟兄关系,被告屈永灿与原告屈生科宅基地东西相邻,被告屈永灿宅基地西邻原告屈生科的土地证登记南北长度为19.4米,被告屈永灿与原告屈生科原来共用一个巷道。案外人张德仙系被告屈永灿大妈,其有名称为“老家地基地一块”自留地位于被告屈永灿宅基地前面,该地在与被告屈永灿换地过程中发生争议,后经腾冲县中和镇闫家冲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4年8月13日调解达成协议,协议载明:一、甲方(指张德仙及其儿子屈永能)用老家地基地(面积69.3㎡)一块、高家地一块共计二块兑换给乙方(指被告屈永灿)永久管理。二、乙方用公房园一块兑换给甲方永久管理。三、双方土地兑换后,不做任何经济找补。四、由于在当天解决中曾提到屈生科现走的巷道,据屈生发讲,老辈子分地是划溜通底,但此巷道是历史以来就留有,今后屈永灿在围向甲方兑换来的土地时,应按图留足巷道,以保证此巷道畅通。今后屈永灿如需走此巷道,屈生科户不能干涉。该协议后附张德仙户老宅基地界址示意图,该图具体标明了69.3平方米地块方位、形状、长度、巷道走向和2.7米的宽度。后被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在换来的土地上建造了围墙,并将大门建在换来土地的东南角。经本院现场勘验测量,被告屈永灿宅基地西邻原告屈生科的围墙南北长度为19.4米(含平顶房西帽檐20厘米),被告屈永灿的平顶南房帽檐为20厘米,原告屈生科东面墙外皮至被告屈永灿西面墙外皮长度为50厘米。被告屈永灿在土地上建造围墙后,其大门外围墙南北长4.85米,东西宽3.3米,该墙南北临案外人屈生留户房屋东南角墙外皮的长度为2.5米到2.68米不等。本院认为,被告屈永灿与案外人张德仙及其儿子屈永能换地的事实清楚,有腾冲县中和镇闫家冲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为凭。原告屈生科认为其在此之前不知道有该协议,同时该协议涉及自己的权益,未取得其同意,对其不产生效力。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明其不知道有此协议和该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证据,该协议系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系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依法应予保护。该协议对所换土地的长度、宽度、面积和巷道宽度均作了详细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巷道口公共空地约12平方米的诉讼请求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使原告车辆能正常通行的诉讼请求,因依照人民调解协议规定,该段巷道宽度必须达到2.7米,不足宽度部分被告应予拆除,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修建的平顶房出檐超过被告管辖面积约27公分的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土地证登记该段长度与实际测量的长度相符,对此事实原告也予以确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屈永灿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其巷道宽度不足2.7米部分的围墙;二、驳回原告屈生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屈永灿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建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善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