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丁彦娃与汪自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谷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99号原告丁彦娃,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军军(系丁彦娃之子),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被告汪自康,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汪玉良,甘谷县大像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谷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莉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沛田,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继平,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彦娃诉被告汪自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甘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德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魏军喜、许新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彦娃的委托代理人丁军军、被告汪自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玉良、被告人保财险甘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沛田、杨继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彦娃诉称,2015年2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汪自康驾驶甘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甘谷磐安镇驶往武山县马力镇,沿国道316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6线2677KM+300M处路口路段时,被告汪自康的车右前部将公路北侧自北向南横穿公路的行人原告碰撞倒地,致原告受伤,形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家人给予被告汪自康支出1500元用于原告进行抢救,因原告伤势严重,遂转院至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5年2月2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6433.42元,其中被告汪自康垫付了63000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前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甘肃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7136.3元。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2800元鉴定费。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甘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3216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85069.72元(被告汪自康已垫付63000元,剩余部分由二被告承担)、复查费564元、体检费119.6元、复查医药费125元、误工费3243元、护理费3243元、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1380元、交通费1463元、住宿费100元、打印费20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3.14元。被告汪自康辩称,事故事实存在,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甘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按比例承担。被告已垫付了63000元,如有多余,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被告人保财险甘谷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汪自康驾驶甘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甘谷县磐安镇驶往武山县马力镇,沿316线自东向西行驶至316线2677KM+30KM处路口路段时,其车右前部将公路北侧自北向南横穿公路的行人原告丁彦娃碰撞倒地,致原告丁彦娃受伤,车辆受损,形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汪自康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彦娃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原告的家人给予被告汪自康1500元用于原告的抢救。因原告伤势严重,于当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原告经该院主要诊断为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其他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水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5年2月2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6023.42元,其中被告汪自康垫付63000元。该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着凉;2、1月复查,耳鼻喉科定期复查咽部,不适随诊;3、建议行高压氧康复治疗。原告复印该院病历支出20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前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甘肃省总队医院继续治疗。原告经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术后;脑外伤后遗症。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5年4月1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136.3元。该院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康复治疗;2、按嘱口服药物;3、一月后复查,择期行颅骨修补术;4、不适随诊。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均由其子丁军军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支出往返于武山至兰州的合理交通费324元(每人每次40.5元,共8人次)。2015年6月10日,原告前往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出医疗费119.6元。原告及其陪护人支出往返于武山至天水的合理交通费120元(每人每次30元,共4人次)。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原告创伤重型颅脑损伤,评定为IX(九)级伤残;(二)原告后续治疗费评定为贰万伍仟元(25000.00元)人民币。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又查明,原告有被抚养人谢书娥(1935年7月15日出生),谢书娥共生育有七个子女。再查明,被告汪自康驾驶的甘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甘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病历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甘肃省总队医院出院证明及收费票据;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收费票据;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火车票及公路客运定额发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据此认定被告汪自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肇事车辆(甘E×××××)在被告人保财险甘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甘谷公司应在上述相应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汪自康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减轻被告汪自康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①医疗费83279.32元,其项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收费票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甘肃省总队医院收费票据、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②误工费324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31950元/年计算,原告住院46天,其误工费为4026.58元(31950元/年÷365天×46天),原告主张误工费324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③护理费3243元,原告住院46天期间由其子丁军军护理,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026.58元(31950元/年÷365天×4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24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伙食补助费标准为省内40元/人/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40元/人/天×46天);⑤营养费92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380元,其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标准过高,原告住院46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营养费为920元(20元/人/天×46天);⑥交通费44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63元,但其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不符合《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以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实际交通费为准,其符合法律规定的交通费为444元;⑦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83216元,其项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和《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04元/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伤残赔偿系数为20%,其伤残赔偿金为83216元(20804元/年×20年×20%);⑧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其项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有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⑨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00元,有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⑩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53.14元,其项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272元/年计算,原告有被抚养人谢书娥(1935年7月15日出生),谢书娥共生育有七个子女,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53.14元(5272元/年×5年÷7人×20%);⑪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0元,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00元,其项目不符合《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住宿费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查费564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查药费125元,因其提供的收费票据姓名为“刘怀让”,被告对该票据不予认可,该票据的费用是否系原告所支出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04758.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甘谷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3216元、误工费3243元、护理费3243元、交通费4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3.14元,共计90899.14元。被告汪自康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7327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92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2800元、复印费20元,共计103859.32元的70%即72701.52元,扣除被告汪自康实际已经支付的61500元,被告汪自康还应赔偿原告11201.5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谷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谷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彦娃伤残赔偿金83216元、误工费3243元、护理费3243元、交通费4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3.14元,共计90899.14元;三、被告汪自康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7327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92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2800元、复印费20元,共计103859.32元的70%即72701.52元,扣除被告汪自康实际已经支付的61500元,被告汪自康还应赔偿原告丁彦娃11201.52元;四、驳回原告丁彦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一次性履行完毕;上述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汪自康承担420元,原告丁彦娃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德旺人民陪审员  魏军喜人民陪审员  许新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汪小永 更多数据: